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罪,依序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原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以上開竊盜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誤,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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