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翰 呈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前補充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
2、7行「由北往南」均更正為「由西北往東南」,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林翰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 廖昱基 優先通行,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6072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於案發後之民國110年4月5日至9日住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及軟骨取出手術,需休息3個月,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實際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並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其因本案十字韌帶受傷,現仍不良於行,已影響其中晚年生活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被告林翰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呈於民國110年3月4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廖昱基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自道路另側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及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害。 嗣林翰呈 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昱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昱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葆琳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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