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補充如下: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行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被告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大概今年3月初,我為了要貸款,我就看到臉書資料,加入對方的LINE,名稱是蔡專員,他說他是貸款專員,我打算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就要求我寄存摺、提款卡,密碼用LINE告知對方,對方說要包裝帳戶,讓帳戶比較美觀,銀行比較會貸等語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隱匿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賣家、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自動扣款,或代辦銀行貸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黃煒翰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業已成年,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黃煒翰有相當學歷判斷,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是被告黃煒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行為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主觀上應會懷疑對方有可能係詐欺犯罪者,被告黃煒翰對於可能發生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本案帳戶遭挪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就詐騙犯罪者以幫忙申辦貸款,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
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須表現出其有「防果意思」,蓋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代辦貸款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欲申辦貸款者上當,常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申辦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創造金流方式,讓銀行端相信之話術來吸引想申辦貸款者,此時,申辦貸款者顯然亦有想要配合對方一同詐騙銀行之犯意,才會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本案被告黃煒翰僅憑不詳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情況下,即貿然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要與一般正常貸款過程迥異,顯見被告黃煒翰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貸款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
㈣被告黃煒翰雖辯稱係為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予「蔡專員」,惟被告黃煒翰並未提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且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請其攜帶LINE之對話紀錄,其均置之不理,亦未到庭應訊。縱如被告黃煒翰所辯為貸款緣故,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上認知,定會合理懷疑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遭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㈤又被告黃煒翰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時,已預見「蔡專員」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參以被告黃煒翰於偵查中自陳其所欲貸款之金額高達20萬元,已如上述,非屬小額之貸款交易,而被告黃煒翰與「蔡專員」素不相識,又未詳加查證對方之姓名及住址,即率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此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黃煒翰不僅未與「蔡專員」約定何時取回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更無任何確保對方不得持上開帳戶為其他目的使用之措施等情,益徵被告黃煒翰為辦理貸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意。參以被告黃煒翰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8日間,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剩632元(見偵卷第37頁背面),可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抱持僥倖嘗試之心理,而持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未多加查證、詢問即逕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人,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煒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煒翰主觀上除其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黃煒翰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犯罪者,雖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惟被告黃煒翰未為任何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即貿然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煒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黃煒翰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柯淑真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黃煒翰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煒翰於偵查未坦承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煒翰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黃煒翰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煒翰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煒翰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黃煒翰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黃煒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翰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化名「 林依靜 」,在網路「全好貸」網站刊登虛假貸款訊息,柯淑真於110年3月2日16時31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與「林依靜」聯繫洽談貸款事宜,嗣於110年3月5日9時47分許,由不詳成員冒稱係保全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柯淑真,詐稱要將貸款送給柯淑真,惟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保險費云云,柯淑真遂與「林依靜」聯繫,表示沒錢支付2萬2,000元之保險費,「林依靜」即詐稱只要先匯1萬元即可云云,柯淑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8日9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煒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於同日9時58分許,再冒稱係借貸公司經理撥打電話予柯淑真,佯稱柯淑真與「林依靜」借貸過程有詐騙公司款項嫌疑,需匯款1萬5,000元至黃煒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此事壓下來云云,致柯淑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黃煒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柯淑真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煒翰固坦承有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3月初,為了貸款,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就加自稱「蔡專員」之人的LINE,對方自稱係貸款專員,說要包裝帳戶,銀行比較會貸款,要求伊寄存摺、提款卡,並用LINE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對方說這樣比較方便包裝帳戶,伊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柯淑真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而先後匯款1萬元、
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其與「蔡專員」係以LINE聯
繫,足認被告對於「蔡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不知情,而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被告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顯然異於常情。再觀諸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蔡專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要包裝帳戶,使銀行比較會通過貸款,且其所理解之「包裝帳戶」是「蔡專員」會把錢匯至其帳戶內,讓帳戶資金流通等語,則被告明知以其經濟狀況,正常之金融機構絕對不會借款,並預見帳戶會有異常資金流動,卻心存僥倖,仍試圖與不相識之人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帳戶資料為任意之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