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列「張仕強」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瑞嬌」、同列「牟利」後面,應增列「前後共賺1萬元」;第17列「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上揭門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至同年月22日20時許為警查獲之時為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年月24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為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瑞嬌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地下簽賭站,足以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經營簽賭站時間不長,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所得不多,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並考量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屬被告徐瑞嬌所有,供他人傳送訊息簽注所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徐瑞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徐瑞嬌於警詢時自承實施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共
賺得1萬元等情(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徐瑞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徐瑞嬌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20時許,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充作聯絡工具,由此自任組頭,設置俗稱「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簽賭之號碼予徐瑞嬌下注簽選「今彩539」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而「今彩539」於每週一至週六固定開獎,參與賭博之人自01至39計編3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5組號碼,約定賭客簽注「二星」及「三星」之簽賭金以新臺幣(下同)1元至800元不等,並依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所開出之獎號為依據,「二星」簽注10元,可中彩金530元,「三星」簽注10元,可中彩金5300元,以此類推,若未簽中者,則所簽注之賭資便悉歸徐瑞嬌所有,張仕強即以此方式從中收益而牟利。嗣於111年1月24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瑞嬌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當場查扣徐瑞嬌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內有徐瑞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傳送下注簽選「今彩539」簽賭號碼之對話訊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瑞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經由通訊軟體LINE接受下注等節,惟辯稱僅有接受家人下注云云,然從員警採證之資料中有不屬於被告家人之賭客,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徐瑞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利用「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又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倖性牟利,以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為常態,可認被告自111年1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20時許為警查獲之時為止,多次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每週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態,反覆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今彩539」行為,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廠牌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屬被告所有、並係供他人傳送訊息簽注所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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