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晏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09年9月間某日」補充為「109年9月8日後之9月間某日」、第7行「臺中市某處」更正為「臺灣地區某處」、第9行「暱稱」前補充「飛機通訊軟體」、第17至18行「109年10月20日20時41分許」更正為「109年10月19日22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晏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陳因服役時缺錢而販賣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81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3頁);其犯行對告訴人 黃朝暉 、 王昱凱 、 彭哲賢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後於警詢及前階段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或與其等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售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kai」之人,確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頁反面),其犯罪所得1萬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陳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祥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他人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售給暱稱「kai」之人(另簽分他案續行偵查),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該詐騙成員之管理、支配下。嗣該暱稱「kai」所屬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黃朝暉等人詐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黃朝暉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黃朝暉於109年10月19日15時34分許,匯款5萬元、㈡王昱凱於110年10月19日21時14分許,匯款1萬元、㈢彭哲賢於109年10月20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查緝。嗣經黃朝暉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朝暉、王昱凱、彭哲賢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晏祥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證人及告訴人黃朝暉、王昱凱、彭哲賢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及告訴人黃朝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黃朝暉等人報案資料、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朝暉、王昱凱、彭哲賢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斷。被告出售帳戶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