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祥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偵字第7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藉由對A女進行按摩之機會,讓A女於接受全身按摩服務,身心放鬆之情境下,且對被告之按摩服務產生信任及尊重,竟意圖不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於按摩過程中,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致A女身心受創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有悔意,犯罪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3萬元,已離婚,與前妻生有1子已成年(見本院侵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A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檢察署密封袋),並依約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完畢,A女亦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和解金額被告已經全部付清,刑度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侵訴卷第1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況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兼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57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三九山久養生館」之按摩師,從事腳底按摩、經絡調理等民俗療法工作,為執行相類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該址2樓房間為代號BHOOO-A11008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行全身按摩,A女依店家指示,褪去外衣,僅著店家提供之浴衣、褲子及自己之內褲,趴在按摩床上,甲○○明知A女係因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為逞其性慾,竟基於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A女接受按摩服務而無防備之際,接續以食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食指和中指併攏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驚覺有異隨即離開房間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坦承其在「三九山久養生館」擔任按摩師。3、案發後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元,和解書上關於「性騷擾」等字眼是「三九山久養生館」老闆寫的等事實。2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性交之事實。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及照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三九山久養生館」提供腳底按摩、經絡條理、瘦身美容等相類醫療業務之事實。5和解書1紙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而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所犯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者在內,此觀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被告2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僅其違反意願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差別。前者,不論行為主體為何,舉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壓抑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之任何方法均屬之,被害人之性自我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因被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後者,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兩罪基本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有異;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害人在外觀形式上,雖同意該性交行為,而與合意性交相似,但其之所以同意,無非礙於上揭服從與監督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與合意性交仍有分別,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當時趴在按摩台頭朝下,被告先幫伊按背再按頭接著按手接著再按背,然後接著按屁股。因為過程太混亂,伊忘記被告是先脫下伊的褲子跟內褲,或是按伊兩側屁股,再脫下伊的褲子跟內褲;伊感覺到有一隻手指頭插到伊的陰道,第一次感覺是在按摩,第二次感覺怪怪的,伊便藉口上廁所離開房間去找老闆等語,是被害人客觀形式上並未顯示出不願意之意,此顯緣於當時其正在接受被告之按摩,而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自主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故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當時被告之手段已使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妨害,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客觀上係以刑法第221條所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法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劉偉誠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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