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一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為警查獲持有分裝袋四包、注射針筒三支及藥鏟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物品均係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此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此項器具必須專用以供施用毒品之用,方足當之,如兼可作他用,則不屬之,查本件另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係分裝袋四包、注射針筒三支及藥鏟一支,其應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尚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殘留毒品附沾致無從析離而應視同毒品,尚非屬違禁物,即無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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