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周國賢 即祭祀公業 周芬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辛○○
子○○○癸○○辰○○甲○○卯○○壬○○戊○丁○○寅○○丙○○己○○○丑○○乙○○前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辛○○住臺北市○○街○○○巷○○弄○○號」、「被告子○○○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被告癸○○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臨3號」、「被告甲○○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被告卯○○住臺北市○○路○段○○○號」、「被告壬○○住臺北市○○路○段○○巷7之38號」、「被告 楊秀如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2之1號6樓」、「被告丙○○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被告己○○○住臺北市○○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辛○○住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被告子○○○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癸○○住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被告甲○○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8樓」、「被告卯○○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8樓」、「被告壬○○住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被告寅○○住臺北市○○路○段○○○巷○○○弄2之1號6樓之1」、「被告丙○○住臺北市○○路○段○○○號12樓」、「被告己○○○住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靜茹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