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40號原告戊○○
村19原告丁○○
會然為原告丙○○
會源村原告庚○○
5號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於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王宗海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故異動,改由辛○○於民國97年7月16日繼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丙○○、庚○○為被繼承人曾 仲香 之胞妹,訴外人曾 志香 則為被繼承人 曾仲香 之胞兄,被繼承人曾仲香於民國9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丁○○、丙○○、庚○○及訴外人 曾志香 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為繼承表示,經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79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因訴外人曾志香於94年10月12日死亡,由曾志香之子即原告戊○○繼承之,原告向被告請求領取曾仲香之遺產時,被告竟要求原告一再補正資料而拒絕交付曾仲香之遺產。然曾仲香雖因糖尿病致組織壞死而截肢並雙眼失明,惟訴外人 李卓儒 曾偕同曾仲香返鄉3次,雙方並有多次信件往返,原告戊○○因感念李卓儒帶曾仲香返鄉探視,相處融洽。再者,「 忠香 」乃是「仲香」於38年去台前在家鄉所用之名,且在49年曾仲香之父過世立墓碑時,因兩岸互不通信,未知忠香在台已改名或因登錄人筆誤為「仲香」,故墓碑仍刻「忠香」。嗣於78年間已與曾仲香有通信往來,始知「忠香」已改為仲香,遂於79年重寫族譜時即直接記載仲香。又「忠香」與「仲香」在原告家鄉乃屬同音,而曾仲香亦不識字,「忠」與「仲」可能係鄉音導致填寫兵籍資料之單位填寫筆誤,且去台老兵之在台名字與當時在大陸名字不符亦很普遍。此外,軍方資料內容無記載兄長、姊妹,並不表示沒有,有可能係曾仲香當時登錄時疏漏。原告等人確實為被繼承人曾仲香之姊、妹及姪兒,依法有繼承曾仲香遺產之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曾仲香之遺產予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57,246元,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已故榮民曾仲香於77年2月1日進住岡山榮家就養,並於92年3月3日死亡,其生前體能狀況為傷殘(腦栓塞因腦神經受損、下肢癱瘓、全盲),屬於失智榮民,生活需要專人協助,經神科醫生認定已「失智」,且不僅是「反應遲鈍」,應屬無法正常處理事務,遑論得以辨識未曾謀面之親屬。詎於78間竟有一封未署名之信件,信中首署稱「仲香之老母 福安 」並於內文中告知有百萬以上、直系血親來台灣可直接領到等字句,進而衍生訴外人李卓儒偕同曾仲香赴陸省親等情,惟原告戊○○與李卓儒均以義父、子相稱,尚屬可議,再依原告所補正資料中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祖父 曾國成 之墓碑照片叩拜署名僅為「志香」及「忠香」,家譜卻記載「仲香」顯屬可疑。互核曾仲香之兵籍資料與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資料除父姓、名及母姓氏相符外,父母之出生年月日均不吻合,且依軍方親屬關係內容記載:無兄長、無姐妹,即意味不存有兄弟姐妹或已身亡。再者,依高雄縣指揮部所提供親屬關係妻子 王氏 民國00年0月0日生(加註塗銷),惟原告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卻未列有關於曾仲香妻子王氏之記載。原告無法證明其為曾仲香之合法繼承人,被告為曾仲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尚未明確繼承前,被告之職務僅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無任何處分權,並認定本件聲請繼承之要件不合法,原告請求交付遺產應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為曾仲香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曾仲香在臺灣地區留有新台幣3,057,246元之存款,依同條例第60條但書規定,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丁○○、丙○○、庚○○及訴外人曾志香曾於9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予繼承曾仲香之遺產,經本院以92年度聲繼字第79號准予備查。
㈢、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江西省 撫州市 臨川區第二公證處(2003)臨二證台字第14號、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公證處(2008)撫臨台證字第6號親屬關係及1990年10月20日(90)臨證字第1124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書,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其中前兩份並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㈣、原告丁○○、庚○○、丙○○之父即曾國成之墓碑,其中碑文刻有「孝男志、忠香, 孫高生 」等字。
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癱瘓榮民管制卡副本記載略以「姓名:曾仲香,症狀:腦神經受損,下肢癱瘓全盲,診斷:腦栓塞」。
㈥、 曾氏 族譜原本記載國30欄、國29欄有仲香及志香之記載,族譜中間有多新印2頁,夾在其中,國30欄有兩處記載不同,舊的國30欄是「名 冬香 生于一九三二年壬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酉時居住台灣」,新的國30欄「名仲香壬戌年十二月二十日酉時居住台灣省高雄縣○○鄉○○路○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是否應交付曾仲香之遺產予原告,應審究者為原告等人是否均為曾仲香之合法繼承人,敘述如後: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主張對造應交付遺產者,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為曾仲香之胞妹、姪子,為曾仲香之法定繼承人,並提出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第二公證處(2003)臨二證台字第14號、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公證處(2008)撫臨台證字第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曾仲香回鄉照片、族譜、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79號裁定等為證,惟查:
⑴、按「在大陸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第二公證處(2003)臨二證台字第14號及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公證處(2008)撫臨台證字第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書,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並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上開文書固推定為真正,惟該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倘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故上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書,本院仍得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查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第二公證處(2003)臨二證台字第1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載曾仲香之父名為「曾國成,0000年0月0日出生」、母名為「王氏,1909年6月10日出生」(本院卷一第27頁),與高雄縣後備指揮部
97年6月10日後高縣動字第0970003331號書函所載曾仲香之父為「 曾國城 -民國前12年(換算西元年即為1900年)0月00日生」、母為「王氏-民國前7年(換算西元年即為1905年)00月00日生」、妻為「王氏-民國23年0月0日生(兵籍表上有註銷該欄位)」(本院卷一第127頁))等記載顯然不符,且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98年1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00163號函附之曾仲香陸軍軍籍卡片家屬欄之記載,僅有「 父國成 、母王氏、配偶王氏」(本院卷二第4頁),可見曾仲香根本沒有名為「曾志香」、「丁○○、庚○○、丙○○」之兄長及妹妹。又上開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依據之親屬資料及軍籍卡片均係曾仲香意識清楚時所填載,其真實性應較為可信,足認原告所提證明其等與曾仲香有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因與事實不符,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謂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而不具實質證據力。至於曾志香及原告丁○○、庚○○、丙○○曾據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第二公證處(2003)臨二證台字第1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以其等為曾仲香之胞兄、妹向本院聲明繼承,惟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非真正,已如前述,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79號准予備查之通知,性質上僅屬於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⑵、兩造對於曾國成即原告之父、祖父之墓碑碑文刻有「孝
男志、忠香,孫高生」等字,及原告所提出之曾氏族譜原本記載國30欄、國29欄有仲香及志香之記載,在民國82年(西元1993年)編印之族譜中,有多新印2頁黏貼在內,依其中新舊記載內容所示,舊的國30欄記載為「名冬香生于一九三二年壬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酉時居住台灣」,新的國30欄則記載為「名仲香生于一九三一年壬戌年十二月二十日酉時居住台灣省高雄縣○○鄉○○路○號」等字樣均不爭執,惟曾氏族譜未見有忠香之相關記載,且國30之舊記載中,幼子名為「冬香」亦非曾仲香,而冬香之出生年月日亦與曾仲香均不相同(一為西元1932年12月26日,一為西元1931年12月20日),雖新記載已更正為仲香,但卻無改名之重要事項記載,且同為國30欄位均為幼子之記載,何以名字與出生年月日等重要記載均不相同,且名字為個人的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重要表徵,被繼承人曾仲香在台(軍方)並無任何改名或更名的記錄,原告之主張實與常理不符。
雖原告於97年10月14日之陳述狀稱:「"忠香"是仲香在38年去台前在家鄉時的曾用名。仲香父親在49年去逝後立了墓碑。當時是六十年代,兩岸不通信,也不知"忠香"在台已改為仲香或登錄人筆誤,故在墓碑上刻上的還是忠香。而家鄉族譜是在90年代初開始修寫的。1989年我們與仲香通了信函,得知"忠香"在台已改為仲香,故家鄉在90年代初修族譜時就寫上了在台用的名字仲香。"忠香"與仲香在我們家鄉同音。由於仲香不識字,"忠"與"仲"有可能是鄉音導致來台時填寫兵籍資料單位填寫筆誤,故曾"忠"香未予修正」。惟果真忠香係曾仲香在大陸時所使用之名,何以其族譜未記載曾仲香有使用忠香之事實,而僅記載其名為「冬香」,實與常情䢛異。
⑶、證人己○○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曾仲香之本名
?)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就叫曾仲香。」、「(問:是否叫 管仲 的『仲』,香水的『香』?)是的。」、「(問:你幾歲認識曾仲香?)從小認識。」等語(本院98年2月9日審理筆錄),足認曾仲香從小未曾改名,原告僅空言「忠」與「仲」可能係鄉音導致填寫兵籍資料之單位填寫筆誤或因仲香在台改名所致,始終未提出忠香、冬香與曾仲香為同一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墓碑署名和族譜記載既不相符,尚難以認定上開墓碑上所刻之忠香與舊族譜上記載冬香及新族譜上記載之仲香係屬同一人。
⑷、證人己○○雖另證述:「(問:曾仲香是否有告訴你他
有無結婚或是兄弟?)他沒有結婚,他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三個妹妹,我們住在同一個村莊。曾仲香是我隔了好幾代的堂叔。」、「(問:是否見過曾仲香的哥哥、妹妹本人?)看過。小時候看過。」、「(問:哥哥、妹妹叫什麼名字?)不知道。」等語(同上期日筆錄),然己○○既不知道曾仲香胞兄、胞妹等之名字,即難以認定原告戊○○之父即曾志香、原告丁○○、庚○○、丙○○等人確實與曾仲香有兄弟姐妹之親屬關係,因此原告提出己○○於民國78年(西元1989年)元月20日寫給志香之信件,尚不足以為原告主張曾志香即為曾仲香胞兄之證明。
⑸、曾仲香生前經診斷為腦栓塞,症狀為腦神經受損,下肢
癱瘓全盲為兩造所不爭執,曾仲香既已兩眼全盲、腦神經受損,顯然無法判斷何人為至親,因此原告所提李卓儒曾與曾仲香之照片,僅能證明李卓儒曾帶曾仲香前往大陸之事實,尚難以證明原告等人確實與曾仲香存有血緣關係。
⑹、參以本件曾有一封發信年份不知,未具名何人所寫,寄
件人署名發自台灣省高雄縣○○鄉○○路○號(即被告地址),收件人署名「 王水女 」,內稱「仲香之老母福安」之信函中(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告知有百萬元以上、直系血親來台灣可直接領到等字句,及曾仲香之輔導員李卓儒帶失明又失智之榮民曾仲香,於民國80年9月3日、81年7月7日、85年5月10日(本院卷一第130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三次至大陸家鄉認親,原告所提之書信,應均係在該未署名何人所寄之信件後才有書信往返。惟當時曾仲香既已無法清楚辨識親人,後續認親的程序應慎重查證,然李卓儒帶曾仲香到大陸尋親的時候,並沒有依循應該先要求軍方給被告親屬關係資料查證的程序,直接用上開署名岡山榮家的信,內容透露曾仲香的個人資料,告知其有存款百萬元,導致李卓儒帶曾仲香去大陸認親,其發信之方式及認親之程序,顯然與被告一般正常發信通知相關當事人時,係採公開具名的方式不同,自難僅憑李卓儒與曾志香或原告戊○○之通信,認定曾志香確實為曾仲香之胞兄。
⑹、綜上,原告就其分別係曾仲香之胞妹、姪子之待證事實
未能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且被告就此待證事實已為否認,原告就有利於其之事實既未盡其證明責任,其所主張係曾仲香之合法繼承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交付曾仲香之遺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