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戊○○於民國95年9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案件偵查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於95年8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倒車撞傷案外人庚○○等情均係屬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6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誣指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在該署所為之證述係屬偽證云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177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
145號偵查中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傷害案件審理中自白: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及庚○○發生爭執,其2人下車後,伊有倒車之事實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中之指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偵查中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倒車撞傷庚○○之事實等語,佐以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伊有目睹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及庚○○等語,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案卷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他字第4577號偽證案件詢問筆錄、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38號案卷暨判決書、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案卷等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6年6月1日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指訴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在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傷害案件偵查中為偽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表明自己的清白,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不實在,故伊才會提告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案外人庚○○於95年8月14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及阮綜合醫院之函文,可知當初庚○○就醫時是說自己不小心跌倒才會受傷,足證告訴人於前揭傷害案件之證述內容不實,故被告並非誣告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己○○於96年7月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傷害案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渠等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於95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傷害案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96年度他字第4577號偽證案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均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規定。查案外人庚○○於95年8月14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係該院醫師及其他醫護人員於從事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案外人庚○○因於95年8月14日16時許,與告訴人戊○○共
同在高雄市○○區○○路○○○號「美麗國城大樓」前方處,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及庚○○遂下車改搭其他計程車,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庚○○並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報警,對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指訴被告於同日16時許,庚○○與告訴人下車後,在高雄市○○區○○路○○○號「美麗國城大樓」前面快車道上,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倒車後往前衝撞庚○○及告訴人,致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左腳挫傷併擦傷、左腳腓骨骨折、右手挫傷之傷害,此傷害案件(下稱前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聲請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3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第二審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5001900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4
5號傷害案卷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38號傷害案卷及判決書、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案卷各影本1份在卷為憑。
⒉因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4145號傷害案件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伊與庚○○下車後走到快車道的安全島旁邊想攔其他計程車,突然看到該車(即被告駕駛之揭開車輛)倒車之後正面衝向伊的朋友(即庚○○)等語,被告乃於96年6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訴告訴人戊○○於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傷害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上開證述係屬偽證,而告訴人所涉偽證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41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傷害案件偵查案卷、96年度他字第4577號偽證案件偵查案卷及96年度偵字第3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⑴案外人庚○○於95年8月14日16時15分許,至高雄市阮綜合
醫院急診就診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左腳挫傷併擦傷、左腳腓骨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雖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19頁反面)。然告訴人與庚○○於95年8月14日16時許,欲搭乘計程車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之原因,據證人庚○○於95年9月27日前揭傷害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想到阮綜合醫院去看頭痛及心臟的疾病等語(95年偵字第24145號卷第7頁),惟證人庚○○於96年7月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傷害案審理時則證稱:因為伊本身有許多重大疾病,當天是要到阮綜合醫院急診;伊所謂重大疾病是指紅斑性狼瘡、類風濕性關節炎、多發性硬皮症、多發性周邊神經炎,當天病發是心臟無力、手腳發軟;伊當時到醫院時,已經意識不清,直到晚上才醒過來,伊醒來後有跟醫生說伊有重大傷病,並說伊被計程車司機撞到腳等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影卷第10、12、1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本院審理程序亦證稱:伊於95年
8月14日陪庚○○一起坐計程車,因為她紅斑性狼瘡發病不舒服,告訴伊她心臟無力;伊等有告訴醫生庚○○被車撞,心臟沒力,並告訴醫生她是紅斑性狼瘡患者,伊等有告訴醫生她的膝蓋被撞等語(同上本院影卷第17至18頁),證人庚○○於98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紅斑性狼瘡,當天太陽很大,造成伊身體不舒服,伊心臟無力不太能喘氣,因為伊有周邊性神經炎,所以伊兩隻腳會無力,需要有人扶著伊,伊有告訴急診室的人說伊的腳被車子撞到了,伊也有告訴他們伊有紅斑性狼瘡,因為伊會藥物過敏等語(本院
97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88至91頁),同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則證稱:當天因為庚○○紅斑性狼瘡發病,伊只知道她發病,只要發作就要回去醫院作複診等語(同上本院卷第96頁),證人庚○○與告訴人就庚○○於95年8月14日欲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之原因,究係因為頭痛、心臟的疾病、或紅斑性狼瘡發作,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證人庚○○對其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時意識是否清楚亦陳述不一。參以本院就庚○○於95年8月14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陳述之症狀為何,及接受治療之項目等,向阮綜合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本院表示:病患庚○○於95年8月14日16時15分許,至該急診就診時,意識狀態清楚,主訴「下樓梯時不慎跌倒致左膝、右肘痛併左前額擦傷」等語,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1月14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024號函、97年10月31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509號函及檢送本院之急診病歷1份在卷為憑(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33至39頁、107頁),上開阮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p'tL/o剛headche、要外出至醫院求診時下樓梯時不慎跌倒、L/oLkneepain、
Relbonpain、L前額A/W」(同上本院卷第35頁),並無記錄病患庚○○主訴遭計程車撞傷乙節,衡情一般人就診時為使醫生能對症治療,當會詳實向醫師陳述其就診之原因及症狀,且病歷之紀錄,乃醫師本於其業務,針對病患就診時之身體狀況及病患主訴之內容所為記載,以作為治療之依據,應不會有無中生有之情事,倘若庚○○之腳痛係因遭被告開車撞傷所致,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時,當會第一時間告知醫師係遭計程車撞傷,其竟主訴因下樓梯時不慎跌倒,則庚○○腳傷之原因為何,已非無疑。證人庚○○與告訴人對於庚○○於95年8月14日當天欲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之原因,均未提及庚○○當天有下樓梯時不慎跌倒之情事,渠等之證述似有所隱瞞。
⑵其次,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前案偵查中證述:伊等下車後
走到快車道安全島的旁邊想攔其他計程車,伊突然看到該車(即被告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倒車之後『正面』的衝向伊的朋友」等語(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偵查影卷第8頁),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很生氣,「倒車」搖下車窗罵她們等語(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偵查影卷第7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影卷第8頁)情節並不同;又證人乙○○於96年7月11日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人在德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見被告之計程車停放得很奇怪,他應是要往西走,但車子45度停放,伊轉回頭看到被告「倒車」撞庚○○,伊按喇叭被告隨即將車開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77號偵查影卷第10頁),所述被告駕車撞庚○○之經過,亦與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不一致,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詞及證人乙○○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在告發告訴人偽證案中,提出庚○○之阮綜合醫
院病歷表影本,並陳報有現場目擊證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並無開車追撞庚○○等情,以佐證告訴人涉有偽證之罪嫌,有被告於偽證案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聲請閱卷狀1份在卷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他字第978號偵查卷第1至2頁)。由被告提出之庚○○阮綜合醫院病歷之DischargeSummary中之病史欄記載「This36y/ofemalewasavictimofHI,
shefallingdownfromupstairsthisnoon,unfortunate
lyshewashitbytaxidriverlaterwhenshewenttohospitalforaid.」(同上偵查卷第6頁),此記錄已記載庚○○之出院日期為95年8月21日,對照前述急診病歷,可知庚○○在阮綜合醫院提及遭計程車撞擊之時間,應係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此病歷既已載明病患庚○○有從樓梯跌下之情事,又證人己○○於96年7月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傷害案及本案審理時均證述:95年8月14日下午3、4點左右,伊在德民路356巷彎角看到有兩位女子(即庚○○與告訴人)在等車,伊主動詢問是否坐車,她們說要到阮外科看腳,但是她說有叫無線電,她們問伊是不是無線電叫車,伊說伊不是她們叫的車,就回到德民路356巷巷口等外勞上班搭伊的車,之後伊有看到她們上被告的車等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影卷第23至2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73至74頁),而證人庚○○及告訴人於本院均證述:渠等有先看到1台計程車,渠等有過去詢問,那台計程車司機告訴伊等不是無線電台的車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87、93),可知告訴人與庚○○於搭乘被告之計程車前,確曾與證人己○○有過對話,對照前揭阮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病歷記載病患庚○○主訴不慎由樓梯跌下乙節,證人己○○所述告訴人及庚○○表示欲至阮綜合醫院看腳等語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告發告訴人偽證,並提出庚○○於95年8月14日
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證人己○○於96年7月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為佐證,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對前揭傷害案件事實經過始末之認知所為,並無故意虛構、捏造事端之情形。不能僅以告訴人於前揭偽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係本於相關事
證,依據被告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此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