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丙○○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97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先位之訴,並於97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戊○○承擔訴外人乙○○對於被告丙○○債務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於98年1月9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雖未經被告同意,惟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就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係屬無償、有償行為,各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後述。核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基於債權人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二者並無相互排斥關係,固與學說實務所分類之預備合併之訴不同,惟原告真意乃在定其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敘明(見本院卷第
188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戊○○為訴外人林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林頤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頤公司於96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15日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嗣於96年9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戊○○於96年9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其夫乙○○向丙○○借款,並於同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以為抵償,倘戊○○僅單純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丙○○抵債,未獲得任何利益,自屬無償行為,且此無償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此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倘認戊○○與乙○○係共同向丙○○借款,被告自承當時已知悉戊○○積欠銀行多筆債務,此等抵償之舉將造成債權受償不公,並損害原告權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備位請求撤銷此有償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有償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丙○○則以:乙○○自96年5月起至9月止,以其兄長經營之林頤公司支票,向伊調現,總計達200萬元,嗣因遭黑道催討債務,因此與戊○○共同向伊借用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向他人調現,伊乃要求提供擔保,戊○○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伊名下以為抵債,如果有無法清償之情事,戊○○、乙○○均同意伊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故伊與戊○○間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具狀陳述以: 林鵬鶴伊大伯 共同經營林頤公司,林鵬鶴因缺錢,故於9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先後持林頤公司之支票向丙○○調現,共借款376萬元,之後林鵬鶴因無法清償,便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丙○○抵債,故由伊無條件承擔該筆債務等語置辯。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戊○○為林頤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頤公司於96年3月27日及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1400萬元,嗣於96年9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14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命林頤公司及戊○○應連帶如數給付確定。
(二)戊○○於96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給丙○○。
(三)戊○○於86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截至96年9月17日為止,抵押債權餘額為1,039,413元;並於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6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6年9月17日為止,抵押債權餘額為1,714,743元。
(四)戊○○於96年9月17日時,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23/100
00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投資10,500元及所得收入586,269元。
(五)乙○○共欠丙○○支票票款債務22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物權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物
權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丙○○雖辯稱:林鵬鶴欠伊許多錢,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僅清償債務一部份,故非無償(見本院卷第137頁)云云,並提出林頤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為據。惟查,戊○○固於96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丙○○,然參酌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林鵬鶴於96年5月至同年9月間曾持林頤公司之支票向丙○○調現276萬元,之後,再持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借10
0萬元,林鵬鶴借錢時,伊並不知情,係事後才知情;林鵬鶴因無法清償,便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丙○○抵債;林鵬鶴向丙○○借錢,係因林鵬鶴與伊大伯經營公司需用錢,伊並未參與林頤公司之經營;因林鵬鶴沒錢,故由伊承擔對丙○○之債務,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補償或報酬,僅是單純義務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林鵬鶴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等語,核與丙○○陳稱:林鵬鶴向伊借錢,因而開立支票予伊,並由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供擔保之事,係三人口頭講好,沒有簽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0
6頁背面)等詞大致相符,足徵向丙○○借款者為林鵬鶴,且係林鵬鶴借款後因無資力清償,才由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丙○○,是林鵬鶴與丙○○間既存之債務關係,與嗣後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無對價關係。況戊○○係與該債務關係無涉之第三人,益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無償,丙○○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係為清償林鵬鶴欠伊之債務,故屬有償云云,容有誤會。嗣丙○○雖改稱:錢是林鵬鶴借的沒錯,但之後林鵬鶴因遭黑道催討債務,要求伊幫忙,才與戊○○一同向伊再借1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債之用(見本院卷第175頁)云云,惟此與戊○○前開陳述顯相矛盾,尚難遽採。
⒉次查,戊○○於96年9月17日時,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固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23/10000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下合稱重仁路房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投資10,500元及所得收入586,269元。然本院依職權函查重仁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現值,可見重仁路房地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及2000萬元予原告,以擔保積欠原告另筆債務本金共2600萬元,已徵戊○○雖有重仁路房地,然已另外提供他筆債務擔保之用,此外,參酌重仁路房地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54,700元/㎡、面積為1,088.28㎡、權利範圍為1023/100000;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04,5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建物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在卷可證,並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5頁),倘對照本件戊○○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數額為1,400萬元乙節以觀,堪認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核屬減少其積極財產,如再加計其所負擔之債務,更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損及其債權,即為有據。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
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並命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土地欄┌─┬─────────────────────┬─┬──────┬────────┐│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三民區│有光│271│建│1501.93│10000分之106││││││││││└─┴───┴────┴───┴────────┴─┴──────┴────────┘建物欄┌─┬───┬───────┬───────┬───────┬───────────┬───┬─────┐││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編││││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2│1925│高雄市三民區有│高雄市○○○路│鋼筋混凝土造16│14層:104│全部│包括共同使││││光段271地號│383號14樓│層│附屬建物:││用部分1980│││││││陽台11.19、花台9.19││建號持份│││││││││11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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