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陳聖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女中路口,因排氣管設備不全(消音設備不全),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其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為警攔檢,但員警並無檢驗合格之分貝測試器具,且該車也符合道路交通規定,排氣管未低於10公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依上開規定,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五、經查,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為陳聖傑,甲○○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能,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法院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不服本件裁定,僅原處分機關或異議人甲○○有抗告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