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重國字第17號原告元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四號),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該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四號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苗栗縣政府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發回。再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訴更一字第四十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抗告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裁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再以九十四年訴更二字第三十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六年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二九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確定。是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行政爭訟已確定,本件即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聲請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正本屬實,有上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稽。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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