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環鑫通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龍潭收費站,因軸距不符,原登記850公分,實測780公分違規,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竹監營字第510036039號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9,600元之罰鍰,車輛責令檢驗。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嗣於98年5月15日15時左右至宜蘭監理站實施臨時檢驗,結果為:「與原登記相符」而屬合格,是本件裁決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前開時間行經龍潭收費站之事實,惟否認有軸距不符原登記之事實,並辯稱:車子軸距是850公分沒錯,當初領牌丈量時就是850公分,是合格的,車子在外面跑2、3年都沒有問題,並沒有更改軸距,軸距如果改短的話容易造成車子的翻覆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行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是監理站人員,當時是執行檢警聯合稽查,當天是在龍潭收費站,是伊舉發,也是伊測量的,伊按照實車來丈量,有2個人出勤,另外1個人拉皮尺,伊量車子的第5輪,軸距是780,與原行照不符,丈量後有會同司機給他看,並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9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參以舉發人員係在場目擊之證人,且為監理站專業人員,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再異議人雖辯稱其於98年5月15日至宜蘭監理站實施臨時檢驗,測得車身軸距與原登記相符而屬合格之結果,惟此檢驗結果已在前開違規事實時間5月後,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車輛於舉發當日確無違規事實存在,是依前開規定及證人 林永興 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異議人所有車輛車身軸距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車身軸距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檢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9,6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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