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4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暨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而於96年8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GC/MS)複驗結果,確認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顯見之前所宣告之刑對其並無儆惕作用,其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足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