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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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順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44、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甲○○及丙○○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丙○○之弟、甲○○之兄,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認乙○○流浪在外,無法妥適照料妻女,有意請社工人員代為安置,而與乙○○發生爭執。乙○○在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揚言要再次(乙○○於96年6月4日傷害甲○○之犯行,業經甲○○撤回告訴)毆打甲○○,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生危害其安全。其後,因甲○○報警處理,警方通知社工人員協助安置乙○○妻女,乙○○乃於96年6月11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派出所外,撥打丙○○位在臺北縣○○鄉○○○路住處之電話,欲請丙○○協助將妻女帶離警局,然丙○○並未應允,反而訓斥乙○○未能好好照顧妻兒。乙○○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揚言要與丙○○同歸於盡,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41、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丙○○(見本院卷第136、
13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吻合,而證人即曾處理被告家暴案件之警員丁○○亦證稱:「……被告認為打甲○○是應當的,因為頂嘴不聽話就是要打。」(見本院卷第120頁),此與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前後,另有傷害甲○○、丙○○之行為相互以參(理由三論述參照),情節連貫,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恐嚇甲○○、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與甲○○、丙○○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彼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甲○○、丙○○實施上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手足情誼,就彼此間之問題妥適溝通,逕以暴力加諸他人,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甲○○、丙○○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年6月4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處,徒手毆打並以腳踢甲○○,致甲○○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背挫傷等傷害;復於96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未開封之指揮刀1把,在丙○○任職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砍丙○○1刀,致丙○○左肩挫傷併擦傷瘀血約6公分,因丙○○未倒地,復持刀繼續追砍丙○○,欲致丙○○於死,幸經丙○○同事合力制止始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之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而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甲○○,致甲○○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背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持刀追砍丙○○,係犯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砍傷丙○○,惟堅決否認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僅是一時生氣傷害到丙○○等語。經查:
1被告對其持刀砍傷丙○○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8、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6、138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18頁)、現場監視錄影器拍翻畫面19張(見本院卷第92至11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指揮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丙○○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瘀血約6公分」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亦堪認定。另依卷附資料所示,未見丙○○有因被告之行為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認丙○○所受傷勢,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是丙○○因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受有普通傷害之傷勢,尚無疑義。
2告訴人之傷勢既屬普通傷害,爭點即在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何:
①就被告事前之準備行為而言。觀之扣案之指揮刀,雖名
為「刀」,但並未開封,且略有鏽蝕,如同裝飾品般,除有卷附照片1張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17頁),由證人即丙○○同事己○○所證:「……乙○○拿的東西我覺得也沒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即丙○○另名同事戊○○所證:「……是鐵製物品,而且生鏽了……。」(見本院卷第131頁)之說詞,亦得佐證。而被告以此指揮刀攻擊丙○○,造成丙○○「左肩挫傷併擦傷瘀血約6公分」之傷害,已見前述,現場目擊者己○○、戊○○並均證稱斯時未看到丙○○受傷(見本院卷第127、131頁),顯見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非他人所得輕易發現,該指揮刀之殺傷力自屬有限。又被告係事前在丙○○上班地點等候被告到來,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8頁),此與丙○○證稱被告事前有打電話恐嚇之證詞互核(見本院卷第136頁),悉相吻合,被告與丙○○之衝突既非臨時起意,而是事先有時間準備,若被告有殺人之意,似無僅攜帶此等裝飾用之指揮刀到現場之理。則被告供稱因擔心社工人員將妻女帶走,丙○○又不答應幫忙,才帶該較具威嚇作用之指揮刀找丙○○理論,並無殺害丙○○之意的說詞,尚非全然無據。據此,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意,顯非無疑。
②就現場情境而言。依證人己○○所證:「……我看到乙
○○跟在丙○○後面走,並沒有怎麼跑。」、「……被告跟著丙○○,是要與丙○○互罵,他們2人邊走邊罵。」(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另名證人戊○○則證稱:「……幾位同事圍在他(即被告)旁邊,幫他們(即被告、丙○○)勸架,我看到乙○○手上有拿東西,就把那東西拿下來。」、「被告將東西(即指揮刀)交給我的時候確實沒有反抗。我當時說『給我、給我』,他沒有反抗就將東西交給我。」(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均與證人丙○○證稱其同事將被告攔下後,被告並無反抗之說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由被告斯時尚稱平和之反應,益徵難認其有殺人之意。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曾持刀對其追逐(見本院卷第136頁),警詢時並表示追逐2至3分鐘(見偵查卷第10頁),然觀之前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告自出現在丙○○工作處所大廳,至其空手出現在該大廳與丙○○對峙談話,前後約僅1分鐘(其間被告、丙○○均不在畫面上),顯見丙○○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尚有差距,對照丙○○所稱其當時真的很氣憤之說詞(見本院卷第13
8頁),所證不無受其主觀認知及情緒影響。則公訴人據丙○○之說詞,認定被告持刀追砍丙○○欲致其於死,經丙○○同事合力制止始未遂之情境,亦難免與實情有間。
③就被告事後之反應而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指揮刀交出後,「……就一直罵我,說當公務員有什麼了不起,還對我吐痰,後來我們就在門口對罵,當時我有在門口說不要走,我要報警,被告說報警就報警,他準備被關。後來警察就來了,在這期間我有打被告1拳,因為被告對我吐口水,我打他1拳,被告並沒有還手,只是不斷的吐口水……。」(見本院卷第13
7頁),證人己○○亦證稱:「他們2人後來罵來罵去,乙○○後來喊叫警察來抓我……。」、「警察來之前,他們都沒有離開,兩個人就是面對面互罵。」、「(問:談話內容?)主要都是提到家務事,有提到孝順及不孝順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對照丙○○證稱其長期在經濟上援助被告之平日關係(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被告犯罪動機乃因央求丙○○協助將被告妻女帶離警局遭拒(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對兄長丙○○,實仍具有一定之敬畏,否則尚無遭毆後隱忍未還手之理,而被告既可理性克制還手,亦難逕認當時失去理性,有致丙○○於死之意。從而,丙○○雖稱被告當時曾說「算你好運、腿比較長」(見本院卷第
137頁),然此無非與其吐口水、謾罵一般,均是逞口舌之快而已,不足據為被告有致丙○○於死之認定。
3據上各節,公訴人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持指揮刀攻
擊丙○○,並致丙○○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衡酌丙○○受傷之程度,暨被告下手方式與事後反應等情節,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殺害丙○○之意,罪疑唯輕,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認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時,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本案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丙○○既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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