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七號、第七二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半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半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出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因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六六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現在監執行中;復因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
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並接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東宮旅社三一六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張公
園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甲○○於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因另案通緝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到時,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水溝內起獲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已使用過之經截斷之注射針筒半支(業經甲○○於使用後折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又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而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半支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出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前揭犯行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針筒一支及半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