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貳只均沒收銷燬之」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理由欄內,已分別敘明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且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據上論斷欄並分別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則其主文欄漏為「吸食器壹組」沒收之諭知,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