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14時許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飲用半瓶高粱酒,迄同日1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前,不慎擦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而肇事後,甲○○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警據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將甲○○攔停,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憑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個人及他人生命安全而酒後駕車,且於肇事後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受害人之生命安全,罪責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條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