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鉗子壹支、一字型起子貳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祥益汽車保養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鉗子1支、一字型起子2支、破壞剪1支,以破壞鐵捲門旁鐵皮之方式,侵入上開保養廠內,再打破該保養廠辦公室玻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電鑽1支、氣動打臘機1支、電動打臘機2支、故障燈1粒、T型扳手
3支、固定夾2只、吹風機1台,得手後置放於鐵捲門旁準備離去之際,適為隔壁鄰居 鍾財旺 發現,乃與其妻舅 彭文華 合力將乙○○逮捕,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於現場鐵皮屋前發現鐵鎚1支,另於乙○○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鉗子1支,復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一字型起子2支、破壞剪1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文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鍾財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鐵鎚1支、鉗子1支、一字型起子2支、破壞剪1支等物,既足供其持以破壞鐵捲門旁鐵皮,足見上開鐵鎚等物均質地堅硬,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所破壞之鐵捲門旁鐵皮,屬於該鐵捲門結構本體之一部,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工作獲取金錢,卻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不思減刑寬典,痛改前非,竟於出監後再多次犯下竊盜犯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13~19頁),是其量刑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尚未生危害之前即遭查獲,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鐵鎚1支、鉗子1支、一字型起子2支、破壞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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