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6年11日12日96年度交簡字第4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6年9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中正飯店飲酒,並於同日10時許從該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31分許經高雄市○○路與大勇路交岔路口,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檢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9月28日診字第96092817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9月
28日診字第96092817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上訴意旨指:被告前犯傷害致死案件,於93年10月18日假釋出獄(期滿日:96年10月29日)後,多年來均奉公守法未再犯罪,詎於假釋即將期滿前,因值中秋佳節訪友歡聚,經友人勸酒,一時失慮,再犯本件之罪,爰因被告之母 蔡李茶花 年老體衰(係00年0月00日生),且患有乳癌,目前與被告同住,金錢與生活上均賴被告撫養照顧,若被告因本件犯行被處徒刑,致遭撤銷假釋,被告之母將無人照顧扶養,為此,請斟酌本件酒後駕車為偶發事件,處以拘役等語,業經蔡李茶花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一旦被告被撤銷假釋入獄服刑,其母將頓失倚靠,無以維繼,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認被告所犯本罪,以科處拘役為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及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訂,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入監執行,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犯本件罪行,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7mg/L,已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對於大眾之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肇事,並參諸其曾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科,及其母年老生病,尚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