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又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493號駁回抗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㈠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減刑,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受刑人犯該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依對受刑人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㈡又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再按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而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又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闡明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數罪在95年6月30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另數罪係在96年7月1日新法時期所犯,則經定應執行刑後,該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本件受刑人於95年6月30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又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分別經減刑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既係受刑人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本院定執行刑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即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依法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依對受刑人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