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丙○○
庚○○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
0、一六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利用其妻 呂罔 因肺癌後期病危意識不清之際,業無力為任何財產之處理,竟基於概括犯意之犯意,未得呂罔之同意,偽造美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並於其上盜蓋呂罔印章後,存入丁○○所有帳戶中,復偽造呂罔署押及印鑑,偽造呂罔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之一八、三之一四六、三之一四八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桃園市縣 ○路○○○號三樓、四樓之一、之二及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一、二、四樓及地下室房屋,贈與被告丁○○之不實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再連續持該偽造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被告丁○○之申請將上開原登記為呂罔所有之房屋、土地均變更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足生損害於呂罔、呂罔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即癸○○○與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後被告丁○○明知呂罔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偽造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之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呂罔印章而領走九十五萬九千元後轉入其所有銀行帳戶,後為免生枝節,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知悉上情之被告己○○合謀,雙方先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偽造虛偽之買賣契約,佯裝由被告己○○為買受人,以八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元,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地下室、一、二、四樓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再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被告丁○○、己○○之申請將上開原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房屋、土地均變更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足生損害於呂罔、告訴人癸○○○與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後被告丁○○、己○○明知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復為使被告丁○○安心,又基於概括犯意,再以被告己○○借款為由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被告丁○○、己○○之申請將上開房屋、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先後 右揭 時地曾持上開支票、提款單各乙紙,向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花旗桃園分行),兌領得一百萬元及九十五萬九千元之款項,並先後以贈與、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個人名下,再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名下,復設定上開抵押權予其個人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呂罔已行同居達二十年以上之久,且其間感情良好,並已共通財產多年,上開不動產均係伊以前與友人投資興建者,僅係由伊指定登記予呂罔名下,實際上此等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均由伊負責,且伊以前另外有投資事業,故以上開不動產及其他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為分期清償貸款,始自呂罔上開花旗桃園分行帳戶中提領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貸款及伊等日常生活費之用,且呂罔生前亦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伊始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後為清償上開貸款,始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己○○,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己○○名下,惟因上開不動產現已陷訴訟,伊為保障自己權益,始要求己○○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至於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係呂罔於生前同意簽發者,伊並無偽造上開支票之行為,而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提款單乙紙,亦係用以支付伊生活費及呂罔死亡後之喪葬費等用,伊亦無偽造上開提款單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告丁○○買入上開不動產,並已將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等情,惟亦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事前並不認定丁○○、呂罔二人,伊向丁○○買入上開不動產時,上開不動產即已登記於丁○○名下,伊並不知丁○○與癸○○○間之糾紛,且伊迄今已先行支付五千餘萬元之款項予丁○○,現因丁○○與癸○○○間之糾紛,伊始未行支付其他款項,且伊係因丁○○之要求,並保障其出賣人之權益,始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伊並無配合丁○○之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丁○○所持有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係於呂罔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過世前一日即同年月五日為其發票日並獲兌現付款、被告丁○○所開立上開提款單乙紙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製作,並自呂罔花旗桃園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得九十五萬九千元現金及上開不動產原均係呂罔名下所有,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於被告丁○○名下,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名下,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上開桃園縣桃園市○○段四三八地號土地乙筆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一樓、二樓、四樓及地下一樓房屋共同設定三千二百一十三萬七千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等情,均與呂罔於八十七年九月初病危及同年月六日病逝時間太過接近及被告丁○○於呂罔過逝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隨即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己○○,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數付清前即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名下,再於同年月十六日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丁○○,而不循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程序為之,亦不符常情云云,為其僅有之依據。惟:
甲、被告丁○○部分:
(一)有關上開一百萬元支票部分: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呂罔所有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自呂罔花旗桃園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兌得一百萬元現金乙情,業據告訴人癸○○○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丁○○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復有上開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被告丁○○自五十八年間起即與呂罔同財共居達二十九年之久,並共同扶養呂罔之子 徐建勳 所生 徐逸卿徐輝祥 二孫,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其等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雙方雖無夫妻之實,惟已有夫妻之實等情,業據被告丁○○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為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丁○○所提出其間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先後由被告丁○○所交付呂罔用以支應生活費用之支票明細表乙紙及其支票影本十五紙,應堪認定,且經本院累計上開支票金額已高達五百三十三萬元之鉅,已遠超過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兌現所得,足證呂罔在生前與被告丁○○不僅已屬同財共居,情同夫妻,始有於呂罔過逝前不久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仍與被告丁○○辦理結婚登記之動作,且其間之支票金錢往來更屬頻繁,雙方應屬感情和睦之關係,至為顯然。又被告丁○○持呂罔所有上開帳戶支票兌得款項之情形,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前之六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三日,已有過三筆之多,此有被告丁○○所提出呂罔支票影本三紙可佐,是被告丁○○若果有利用呂罔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過逝前意識不清之際偽造其上開帳戶支票用以兌得現金之行為,則被告丁○○焉有早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有自呂罔上開帳戶支票兌得款項之舉,且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除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外,亦未同日或相關日期中再自呂罔上開帳戶中兌得其他任何款項之支票出現,足證被告丁○○所兌得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應係被告丁○○循其間正常生活需要情形下所簽發取得者,被告丁○○應無利用呂罔病危意識不清下,偽造簽發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之行為,至為顯然。再者,呂罔原名下所有上開不動產,先後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呂罔至醫院就診得知罹患癌症前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八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即分別向合作金庫、美商花旗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三百萬元、一億九千二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在案,且其中美商花旗銀行部分貸款,係以呂罔及被告丁○○二人為共同債務人,而合作金庫部分貸款,更係以呂罔個人為債務人,此有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之十八地號、法政段四三八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乙份可稽,而上開銀行貸款之分期清償,均由呂罔與被告丁○○二人共同負擔,亦有被告丁○○所提出美商花旗銀行支票影本、清償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合作金庫清償明細表影本乙份及呂罔清償中興銀行明細表二紙及支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所兌得上開一百萬元現金,亦確係經其用以支付上開三家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七日及二十四日之貸款款項乙情,亦有被告丁○○所提出面額各為四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四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影本各乙紙及呂罔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九月二十五日之存褶影本乙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被告丁○○所兌得上開一百萬元之款項,應確係經被告丁○○用以支付其與呂罔二人向上開三家銀行所貸得款項之清償乙情,至為顯然,則被告丁○○持呂罔所有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兌得款項乙情,應屬其間對日常生活費用之正常支付,被告丁○○應無偽造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之必要及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偽造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至為灼然。
(二)有關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提款單部分:被告丁○○於右揭時地開立上開提款單乙紙,持向花旗桃園分行領得九十五萬九千元現金乙情,業據告訴人癸○○○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丁○○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復有該提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呂罔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因病過逝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亦堪認定。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雖有明文,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此觀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即明。茲被告丁○○雖係於呂罔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過逝後之同年月八日逕行開立呂罔名義之上開提款單向花旗桃園分行領得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現金,有如上述,惟呂罔於生前即與被告丁○○同財共居達二十九年之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其間並共同扶養呂罔之孫徐逸卿、徐輝祥二人多年,足見其間感情之深厚,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得知呂罔罹有癌症後,更未見拋棄呂罔之動作,反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仍與已罹癌症之呂罔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告訴人癸○○○所提出呂罔之戶籍登記謄本影本乙紙可佐,應堪認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呂罔過逝時,呂罔仍僅與被告丁○○乙名成人共同生活,且被告丁○○當時已係呂罔之夫,則當呂罔過逝後之一切後事手續,自僅有由被告丁○○一人承擔,且實際上有關呂罔身後之一切花費,亦確係由被告丁○○個人支付,此有被告丁○○所提出喪葬花費明細表影本乙紙及其支出收據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又呂罔在生前與被告丁○○間之支票金錢往來即有多筆,有如上述,且呂罔過逝後,其名下所遺財產,依法亦屬被繼承之財產,則被告丁○○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行提領呂罔名下被繼承之財產出來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亦屬人情之常,更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更遑論呂罔在生前僅與被告丁○○一人同居而已,更無有關喪葬費用之各筆逐位被繼承人同意之可能。再者,經本院核算被告丁○○所支付呂罔喪葬費用合計達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則被告張仁良於右揭時地自呂罔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亦僅有九十五萬九千元而已,亦顯不敷支應呂罔上開全數之喪葬費用,至為灼然,是被告丁○○提領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現金,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呂罔過逝後,為支應其喪葬費用,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呂罔之名義開立上開提款單,而自其上開帳戶中領得九十五萬九千元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已構成偽造呂罔名義開立上開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之構成要件,惟因被告丁○○提領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現金,係為供支付呂罔上開喪葬費用,且被告丁○○復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明細表影本乙紙及其支出收據影本乙份為憑,足證被告丁○○確有將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款項用於支應呂罔之喪葬費用,則被告丁○○提領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行為,自無生損害於呂罔其他繼承人(含告訴人癸○○○)之結果,亦堪認定,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確有將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挪作個人私用之舉,則僅憑被告丁○○提領上開九十五萬九千元之行為,自尚不足供認定被告丁○○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確亦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
(三)有關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先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再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另再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丁○○等情,業據告訴人癸○○○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為被告丁○○、陳炫村二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上開不動產係由被告張仁良於六十三間向辛○購得,並提定登記於呂罔名下,再於七十八年間合資與其友人共同興建乙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六十三年跟丁○○簽約賣給他,後來土地過戶給他指定的呂罔,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那時土地賣給他三十萬元,錢是丁○○付給我的,當時是我太太在旁幫我點錢,當時只有丁○○壹個人跟我買土地,那時土地上沒有建物(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筆錄)」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路段三之十八、三之一四六、三之一四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你的?)該不動產是尚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時公司老闆是戊○○,這些不動產曾經在七十一年一月五日以七百七十九萬元賣給丁○○,這些錢都是丁○○出的,他第一次指定要過戶給 陳義雄 ,後來改成呂罔,出面跟戊○○簽約及接洽均為丁○○(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筆錄)」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桃園縣政府的土地租給一位紀姓的人,後來我們出錢給姓紀的買下這筆土地就登記我及子○○名下被告有無出名我不記得了,登記之後才合建蓋大樓,呂罔是當時丁○○的女朋友,呂罔並沒有出錢當股東,丁○○當時事業很多有出錢當股東,丁○○有跟我們買一間轉角的一、二樓房子,當時是張仁良自己出的錢並自己來交錢,並曾有告訴我要把他買的房子信託給一位陳義雄,後來房子有無登記給陳義雄我並不清楚,該屋的門牌我不記得,後來丁○○有告訴我要把土地及房子信託登記給呂罔,沒有看過呂罔來繳過錢,丁○○當時的資力有能力買這房子,所以我才找他入股(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等語、證人陳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我的名字沒錯,七十一年時被告丁○○買這棟房子有跟我借名字說要信託登記,他有告訴我以後房子要歸我信託管理,當時我有同意,我都沒有出錢,當時錢是丁○○出的,當時丁○○作了很多事業,已當時他的資力,有能力買這棟房子,我在十幾年前就認識呂罔,我當時因住在台北不方便管理所以有告訴他再找一位受託人,丁○○有同意,後來他找誰我就不知道,呂罔沒有提過房子登記在她的名下(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等語及證人 王紀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幫他(即被告丁○○)設計過一棟大樓,約於七十八年時即他現在用的大樓(桃園縣桃園市縣○路)約地上十四樓及六樓共二棟,這二棟均是我設計的,當時是丁○○叫我去設計的,他是以地主身分來委託我的,我有去調資料出來,當時名下有丁○○、呂罔及教會三人,我設計的費用有順利拿到,使用執照並非我負責,施工過程順利,事後房子使用情形我不知道,我在設計建造時,均是丁○○跟我接洽,呂罔的印章及證件也是丁○○交給我的(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筆錄)」等語明確,足堪認定,是呂罔於病逝前同意將上開原應屬被告丁○○所有上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丁○○名下所有,自屬合理、正常之舉。再者,呂罔雖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病逝,惟其於病逝前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乙情,亦據證人即呂罔之媳婦壬○○(惟已與其子徐建勳離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罔得肺癌時均是你照顧?)八十七年五月時均是我照顧他(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他們(即呂罔與被告丁○○)很早就住在一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他們才去辦結婚登記,病發前呂罔是跟丁○○住在一起及二個孫子,我照顧呂罔均是到呂罔住的地方,....(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呂罔在過世前神智如何?)都很清楚,直到八十七年八月以後還算清楚(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等語、證人即呂罔之子徐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罔在發病後精神狀況?)還好(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底他們夫妻一起到事務所來辦不動產贈與手續,她當時在事務所意識很清楚,她是要以桃園市○○路一戶、縣府路一0六號、縣府路一一0號,除桃園市○○路要給他兒子外,其他均要給丁○○,八十七年八月因我出國及其連繫他們沒有過來,所以沒有辦成,到八月底時丁○○有到事務所要拿文件,後來我跟丁○○回家請呂罔簽名,現場還有陳先生現場還有陳先生,當時呂罔精神很清醒只是沒有體力(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等語明確,足證呂罔於右揭時地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縱已罹有癌症,惟其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應屬正常,而無任何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至為顯然,亦堪認定。綜上所述,上開不動產既原屬被告丁○○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呂罔名下而已,且呂罔於生前復已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全數返還登記予被告丁○○所有,則縱被告丁○○係於呂罔過逝前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立上開不動產之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完成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其移轉登記之效力自屬合法有效,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己○○不僅與呂罔及被告丁○○二人事前均不相識,復係於上開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後,始行出面向被告丁○○以七千八百十三萬七千元(原因誤計坪數而為八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一樓、二樓、四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先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名下,再以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方式,先行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丁○○,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二千零九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清償塗銷上開呂罔所設定予合作金庫之抵押權(合計四千五百九十萬零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所餘尾款三千二百十三萬七千元,則由被告己○○之合夥人 巫文祥 簽發面額均為一千六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丁○○收執,此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各乙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修誤計坪數前後各乙份)、合作金庫清償證明影本乙紙、被告丁○○所領得二千五百萬元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及巫文祥所簽發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嗣被告己○○為擔保上開尾款之支付,始依其與被告丁○○所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將上開不動產以設定與尾款數相同即三千二百一十三萬七千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丁○○,此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則核諸被告陳炫
村與被告丁○○間對上開不動產之交易程序均屬符合社會上一般常人交易之經過,且被告丁○○、己○○自八十七年九月底接洽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後,亦係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名下,其間相距近二月之久,且被告己○○所設定予被告丁○○之上開抵押權數額,亦符上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職員 魏宏容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丁○○、己○○二人若果有假藉上開不動產虛偽不實買賣之方式,以行侵吞之實,則被告丁○○、己○○儘可將呂罔所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全部,均行立約出賣予被告陳炫村即可,焉有只挑其中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可能。再者,呂罔過逝前除將上開不動產全數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外,另亦遺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房地乙幢予其子即徐建勳繼承,惟因徐建勳無法負擔該筆不動產之稅費,始迄今仍未完成過戶乙情,亦據證人 吳義勇 及壬○○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則被告丁○○若於呂罔過逝前,有利用其意識不清欲侵吞其財產之意,亦儘可將此筆不動產亦行辦理移轉登記即可,焉有留待徐建勳繼承之可能。綜上所述,上開不動產全數既原屬被告丁○○所有,僅係信託登記予呂罔名下而已,且呂罔生前將上開不動產全部贈與返還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復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丁○○於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欲如何對之為處分,亦屬被告丁○○之權利行使問題,第三人自無過問之餘地,更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至為顯然。另被告己○○復係依正常程序向被告丁○○購入上開不動產,其間縱為尾款三千二百十三萬七千元之履行問題,再由被告己○○復將上開不動產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丁○○,亦屬合乎社會情理之舉,自不得因之即認被告陳炫村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己○○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丁○○、己○○二人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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