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沛書
代 理 人 李淑美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何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無上述情形
,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具狀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院內查詢表
在卷可憑,至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人誤載為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04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認其已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該件早於民國98年7
月9日判決,而相對人係於103年4月1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