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 律師被告丙○○住台中
庚○○○住台甲○○住台中被告即被告 林正雄 之
己○○住台中被告即被告林正雄之
乙○○住台中被告即被告林正雄之
丁○○住台中被告即被告林正雄之
戊○○住台中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就 林欽銘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三二
六公頃土地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三七、同段三七六─四號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等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等應將林欽銘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三二
六公頃土地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三七、同段三七六─四號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告名義。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向第三人 王正輝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並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三七、同段三七六號田○‧○二二二公頃全部、同段三七六─四號田○‧○一○七公頃全部作為擔保,王正輝將上揭原告所有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林正雄、 王鳳蘭 為抵押權人名義辦理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王正輝為擔保抵押債權,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將上揭供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欽銘。
(二)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清償所借款項,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則因林欽銘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未能辦理。謹以系爭土地所以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乃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於債務清償後,擔保物自應返還。(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今林欽銘既已死亡,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因其未婚並無子女,父 林屘 、母林 李月英 又已死亡,故應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等繼承(其中被告林正雄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己○○、乙○○、丁○○、戊○○繼承,並承受訴訟),故被告等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後再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三)縱退而言,如認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與林欽銘非作為債權之擔保,然原告與林欽銘間既無買賣之關係,則林欽銘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應予塗銷,茲林欽銘既已死亡,原告自得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告名義。從而請求如備位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向第三人王正輝借款三百萬元,以系爭台中縣○○鎮
○○段三五三、三七六、三七六─四號土地作為擔保,原告將有關權狀、印鑑文件交付後,王正輝竟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將之設定抵押登記於林正雄、王鳳蘭,又未經原告同意隨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將供抵押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欽銘,此事原告根本不知情,其後原告查知乃向之質問,王則強逼還錢,原告不得已,乃將其中三七六號土地出售償債,惟原告清償債務後,王正輝藉詞拒不返還土地,原告迫不得已,乃對王正輝偽造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起訴在案,現由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審理中。
⒉原告提供土地乃係向王正輝借款之抵押擔保,絕無意將土地出售,王正輝偽
造買賣契約將之以買賣移轉登記林欽銘,其偽造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況原告與林欽銘間根本未有買賣之意思合致,買賣契約本不成立,雙方更未有買賣價金之交付,亦非真正之買賣,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塗銷。
⒊至於原告與林欽銘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王正輝偽造之事實,除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外,被告林正雄於提出之答辯理由中已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擔保五百八十萬元債權,其於鈞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是系爭土地確非買賣已無庸疑。況被告指稱以五百八十萬元價購系爭土地,根本不合情理,謹以系爭土地一坪十萬元以上,此觀三七六號土地出售 陳秋榮 每坪為十四萬元可証。而系爭土地三筆共四一三坪,市價已逾五千萬元,與被告所稱價金五百八十萬元,相去十倍,可見買賣云者純屬不實。另被告主張王正輝曾代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曾付定金等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⒋原告與王正輝於八十四年間經會算後,王指原告尚積欠四百萬元,如原告清
償該欠款後即負責系爭土地之返還,原告為籌款不得不將三七六號土地出售陳秋榮,並以所取得價款之四百萬元交付王正輝償清所有債務,詎王正輝取得四百萬元後竟圖抵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
⒌查被告丙○○於鈞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審理時固稱系爭土地可能係其弟(林
欽銘)所買,但未能舉証証明有買賣之事實,而被告林正雄於審理時及答辯狀則稱系爭土地移轉給其所指定之利益契約第三人林欽銘所有名義,乃係為擔保王正輝債權,被告所言互不相符,惟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無有買賣關係應無庸疑。
⒍縱依被告林正雄所言,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為擔保王正輝債權,則所爭者應為
原告與王正輝間債權債務究為多少,實則原告向王正輝確僅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其後原告陸續償付部分本息,至八十四年間經雙方會算後,同意以四百萬元結清雙方債務,故原告乃將系爭三七六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四日以九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元價格出售陳秋榮,並以其中四百萬元給付王正輝,王正輝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設定登記,詎王正輝其後竟食言拒不返還系爭土地,雖被告提出王正輝與原告間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立買賣契約,表示系爭土地作價五百八十萬元買賣,然該契約為王正輝自行書寫,無原告簽字,原告並不知情,且系爭土地價值五千餘萬元,不可能以五百八十萬元出售,前已言及,況觀被告答辯狀中既稱原告欠王正輝二百多萬元,乃設定三百萬元抵押。嗣繼續借錢,金額超過抵押之三百萬元,後原告土地被第三債權人 劉江風 、 曾鳳美 查封,原告均向王正輝借貸解決,金額達五百八十萬元,為擔保該債權乃將系爭土地過戶以為擔保,但卻又指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同時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作為定金,其餘價金四百二十萬元,由王正輝承擔第一、二順位之債務以資抵充,由上述被告之主張,益見系爭土地作價五百八十萬元之買賣非真。縱再退一步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為擔保王正輝之五百八十萬元債權,然對被告所指五百八十萬元乙事原告否認之。故王正輝究有無該筆債權,自應由被告舉証,被告主張王正輝代償劉江風、曾鳳美債務亦非事實,亦未見被告舉証証明,何況原告於八二年間確已給付王正輝四百萬元清償所有債務,並塗銷抵押設定登記,債權既已清償,為第三人之被告既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⒎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並非出於買賣,前已言及,即被告
亦自承原告向王正輝借款五百八十萬元,王正輝乃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指定人林欽銘以為擔保(見被告答辯狀答辯之理由一)。
⒏如被告所言,王正輝因原告向其借款,除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外,為擔保其
債權,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此種應為信託擔保讓與,於債權清償後,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擔保之債務多少?是否業已清償?⒐被告於前答辯狀中指稱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後,繼續向王正輝
借款,金額超過設定之三百萬元之範圍,接著於八十年七、八月間,系爭土地被第三債權人劉江風、曾鳳美查封,原告向王正輝借貸請求協助解決,金額已達五百八十萬元,為擔保該債權,王正輝要求將土地過戶給其指定人(即林欽銘)以為擔保。
⒑然被告嗣又主張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六日與王正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系爭土地作價五百八十萬元出賣給王正輝,買受人除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出賣人即原告一百六十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外,其餘價金四百二十萬元由買受人承擔賣方原來所付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債務,以資抵充。由上被告所言,原告既已積欠王正輝五百八十萬元並將土地過戶為債權擔保,何以其後又將土地作價五百八十萬元買賣,王正輝又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作為定金並充價金之一部,足徵被告前後主張自相矛盾,其言不足採。
⒒實則原告向王正輝借錢僅二百七十五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
,故縱有將系爭土地過戶擔保債權亦僅該二百七十五萬元,根本無有五百八十萬元之事,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係擔保五百八十萬元借款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業已出售土地依約定給付王正輝四百萬元結清所有債務,王正輝並塗銷抵押設定在案,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指稱原告擔保債務未清者並非事實,至於被告另指系爭土地為擔保五百八十萬元借款過戶後至八十四年間,原告積欠王正輝二千四百萬元者,原告否認之,縱如其所言,該二千餘萬元債務在系爭土地過戶之後,如被告主張王正輝另有對原告二千四百萬元之債權,應由王正輝另行訴訟解決,與本件系爭土地信託擔保讓與無關,本件土地過戶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該擔保物即系爭土地自應返還原告。
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欽銘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系爭土地所有
權所以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據被告及王正輝所稱乃係為擔保所欠債務,前已言及。實則,原告向王正輝借錢,其間已陸續償還部分本息,嗣經雙方於八四年間會算協議後,同意原告給付四百萬元解決所有債務,原告為償還債務,乃將設定抵押並過戶林欽銘之三筆土地中之一筆,○○○鎮○○段○○○號土地出售陳秋榮,(證一)並以出賣價金中之一部分四百萬元之償還王正輝,其情如下:
⑴原告與承買人陳秋榮談妥系爭土地之買賣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每坪價十四萬元,總價九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元。
⑵立約時,陳秋榮開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二六一八帳號FQ0000000號
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乙紙作為定金,該票原告交予王正輝兌領。⑶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買方陳秋榮交付同上銀行帳號,票號分別為FQ000
0000、0000000號面額均各二百萬元之支票兩紙,原告將之交予王正輝同至銀行兌領後,王正輝將其中一百萬元退還原告(證二)。
⒔原告與王正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下述理由可證業已償清消滅:
⑴原告所有三筆土地既設定抵押且過戶林欽銘名義,如原告與王正輝未談妥
以四百萬元解決債務,王正輝不可能同意原告出賣其中之三七六號土地,至於三七六號土地買賣於八四年二月二四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該地已移轉林欽銘,故王正輝代理林欽銘與買方陳秋榮訂約,惟實際上乃係經 陳阿保 之介紹,由陳秋榮直接與原告談妥買賣事宜,此有證明書可稽。
(證三)⑵前開土地之買賣,總價九百餘萬,王正輝要求買方給付之價金先償還其四
百萬元債務,故定金一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中之三百萬元先由其取償,而陳秋榮簽付之兩紙各二百萬元共四百萬元之支票之第一期款,原告交由王正輝同至銀行兌領,王正輝取得其中三百萬元後,將多餘之一百萬元退還原告,王正輝連同定金一百萬共取得四百萬元,雙方如未協議四百萬元解決債務,王正輝不可能亦無需將多餘之一百萬元退還原告。
⒕原告依約清償四百萬元後,王正輝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登記,由此亦可證雙方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綜上所述,原告所欠王正輝債務既已清償,系爭土地自應返還原告,王正輝主張原告猶欠債務者,全然不實,且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無關。
⒖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已如前述,依被告
及王正輝所稱乃係為擔保借款債務,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如其所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乃係信託之擔保讓與,則應審究者,在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是否已經清償?本件原告所借之金額實際僅二百七十五萬元,但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登記三百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可證。其後
原告除陸續償還部分外,雙方於八十四年間會算結果同意四百萬元清償了結債權債務關係。
⒗至於被告對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係主張自八十年五月間清償一部分後,尚
積欠王正輝二百多萬元,乃以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嗣原告繼續向王正輝借錢,金額超過抵押三百萬元,接著八十年七、八月間,原告向王正輝借錢解決劉江風、曾鳳美債務,金額達五百八十萬元,為擔保該債權,王正輝要求原告系爭土地過戶其指定之人(林欽銘)以為擔保(見被告答辯狀答辯之理由)由是依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擔保者原僅二百多萬元,再加上解決劉江風、曾鳳美之債務始達五百八十萬元,惟對於被告所稱原告向王正輝借錢解決劉江風、曾鳳美債務之事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如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則系爭土地所擔保者則應僅二百餘萬元(即抵押設定之三百萬元),此金額為兩造所共同認定。
⒘至於王正輝主張原告陸續向其借款,尚欠二千四百萬元乙節,並非事實,且與本件擔保無關,蓋:
⑴按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故擔保物所擔保者僅係擔保物移轉時之債務範圍。本件縱如被告所言,原告向王正輝借款僅五百八十萬元,超過二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時所擔保債務範圍應不超過此金額,是以被告指土地過戶後,原告陸續向王正輝借款積欠二千四百萬元者,應非擔保之範圍,與系爭土地移轉無關,如王正輝主張原告猶積欠債務,應由王正輝另行向原告請求。
⑵縱退而言,王正輝所指原告尚欠其借款或利息二千四百萬元,有部分本票
為證,並非事實。按消費借貸,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苟原告有向王正輝另行借款,既為原告所否認,王正輝自應就有支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0九號判),苟王正輝未能舉證以明,本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則可證王正輝所言不實。(參照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例),另王正輝又指該二千四百萬元為利息乙節,亦有疑義。蓋有利息者,必有本金,其既不能證明有交付本金,又如何證明二千四百萬元即係支付利息。況無論本票款係屬本金抑或利息,均已逾票據債權之請求時效,故該本票執票人已不得請求,苟王正輝對原告真有本票所示之債權,何以未依法請求票款,今本票請求權已逾期而未請求,亦可證其所言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系爭土地擔保之債務既已償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⒙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以移轉登記予林欽銘名義,確非出於買賣關係,此事實
前已詳為陳述,且為被告及證人王正輝自認證述為債權之擔保(參照被告八六年八月四日答辯狀理由,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筆錄)⒚被告及證人王正輝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係為擔保債權之信託讓與擔保,然查:
⑴被告既主張原告向王正輝借錢,自八十年五月間清償一部分後,尚積欠二
百多萬元,乃提供系爭土地以林正雄、王鳳蘭名義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嗣雙方於八十四年間會算後,原告以出賣系爭土地中之一筆○○○鎮○○段○○○號土地所得價款之一部分四百萬元清償了結債務,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塗銷抵押權設定,是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已不復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有關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見八八年一月十三日準備書狀)至於被告另指原告尚欠王正輝五百八十萬元、二千多萬元者既非事實,且與本件擔保無關,前已詳述。(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準備書狀)⑵於此應另行探究者,厥為信託之擔保讓與既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
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而言,故信託擔保讓與者,須債務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觀本件原告係向王正輝借錢,故債權人應為王正輝,然系爭土地卻係移轉予林欽銘、林欽銘則非原告之債權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應與信託擔保讓與有間。
⑶故退而言原告與林欽銘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既非出於買賣,亦非信託擔保讓與,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七年規定亦應無效。
⒛查被告主張及證人王正輝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欽銘為擔保債權之
信託讓與擔保,並表示原告向王正輝借錢,自八十年五月間清償一部分後,尚積欠二百多萬元,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嗣原告繼續向王正輝借錢,金額超過三百萬元之範圍,八十年七、八月間,系爭土地被第三債權人劉江風、曾鳳美查封後,原告向王正輝借貸解決,金額已達五百八十萬元,為擔保該債權,王正輝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林欽銘,以為擔保,基上所述,縱如被告主張:雙方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範圍僅五百八十萬元,並不及其他,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又積欠王正輝二千餘萬元均在信託讓與擔保範圍者,當然無據,實則原告向王正輝所借款項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且雙方已以四百萬元清償解決,至於被告所言原告積欠王正輝五百八十萬元、二千餘萬元等均非事實,前已言及,茲不贅。
再者,被告所主張原告猶積欠王正輝二千餘萬元,並提出本票多紙為證,原
告已否認之,且觀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早已罹請求時效,王正輝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原告名義,於法並無不合,而況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然林欽銘並非債權人,被告主張信託債權讓與擔保者,要有未合,另被告主張林欽銘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與王正輝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云者,亦有所誤,蓋此與被告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相違背,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真實買賣,已如前述,被告猶主張基於買賣契約而來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自失附麗。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三紙、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己○○、乙○○、丁○○、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七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王正輝借款,自八十年五月間清償一部分後,尚積欠王正輝二百多萬元,乃提供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鎮○○段第三五三號地號田面積0.一三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三二六分之一0三七、同段第三七六地號田面積0.0二二二公頃全部,同段第三七六之四地號田面積0.0一0七公頃之土地為王正輝之金主林正雄及王鳳蘭設定主登記次序第七次序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抵押權,作為部分債權之擔保,嗣原告不僅尚未清償,更繼續向王正輝借款,金額已超過原設定抵押三百萬元之範圍,接著於八十年七、八月間,原告前揭土地均被第三債權人劉江風、曾鳳美先後查封,原告均向王正輝借貸請求協助決解,金額已達五百八十萬元許,為擔保該債權,王正輝乃要求原告要將上述土地過戶給王正輝或其指定人,以為擔保,從而,原告始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王正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述三筆土地作價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出賣給王正輝,買受人除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出賣人即原告一百六十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外,其餘價金四百二十萬元,由買受人承擔賣方原來所付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債務,以資抵充。雙方並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買受人)自由指定而乙方(出賣人)不得異議。雙方締約後,原告乃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給王正輝所指定之利益契約第三人林欽銘所有名義,並由王正輝另行籌湊資金清償所承擔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至八十四年間,原告已積欠王正輝達二千四百萬元許,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林欽銘將上述土地其中之第三七六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陳秋榮,得款九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元,其中四百萬元清償王正輝,另四百萬由原告取走,另一百多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含罰款),故原告尚積欠王正輝二千萬元左右,迄今尚未清償(利息尚未計入)。凡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如被證一、二、三)。
(二)由上述,被告林正雄之被繼承人林欽銘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該買賣關係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法律原因,被告等並無再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縱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其移轉之原因係為債權之擔保云云,原告向王正輝借款之金額亦非僅三百萬元,此觀諸原告與王正輝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自明,況原告主張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亦屬無據,原告迄今尚積欠王正輝之債務金額,共計本金二千多萬元,縱依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亦無義務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又林欽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其取得權利之法律上原因,係依原告與王正輝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而來,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問題,況原告與王正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意,其土地之移轉隱藏有債權擔保之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起訴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欽銘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亦屬無理由。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不詳日期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其僅積欠王正輝四百萬元,且以過戶林欽銘之三筆土地中之一筆,○○○鎮○○段○○○號土地出售陳秋榮,並以出賣價金中之其中一部分四百萬元償還王正輝,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業已消滅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稱其與王正輝間之債權債務僅四百萬元或經雙方於八十四年間會算協
議後,同意原告給付四百萬元解決所有債務乙節,均屬虛構,並不實在。蓋若僅以四百萬元解決所有債務,何以出賣上○○○鎮○○段○○○號土地予陳秋榮之時,不一併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又本件之實際情形係於八十二年間原告辛○○已積欠王正輝二千多萬元,為週轉之需要,經向王正輝請求先賣其中一筆○○○鎮○○段○○○號土地週轉,其出賣款項先清償四百萬元,其餘除繳稅外,由原告辛○○取得使用,而王正輝係鑑於剩下之二筆系爭土地價值尚足以擔保辛○○所積欠之其餘債務,始會同意如此處理,豈知原告竟以此顛倒是非,而作上述主張﹖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⒉系爭二筆土地上目前尚有原告辛○○所建之建物,辛○○亦另立契約將上開
建物所有權移轉給王正輝,目前由王正輝繳納房屋稅當中,但辛○○仍強佔上開房屋不交付給王正輝使用。然姑不論房屋產權及使用權問題,單就系爭土地上建有違章建物乙節,主管機關依法並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辛○○根本無法登記系爭土地,其請求為法律上不能,自應予以駁回。
⒊辛○○目前尚積欠王正輝二千多萬元,此不僅有辛○○所簽發之本票六十一
紙可證,並有王正輝之記帳清冊一本可證,上開本票及清冊均經辛○○之配偶 劉蔡 好於刑事庭承認屬實,此亦有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可證,並請求調閱該刑事卷宗,即可查明。
(五)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需自耕能力証明書,為此請求鈞院命原告辛○○提出自耕能力証明書,以証明其就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其若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屬受領不能,其本件訴訟即無實益,無訴訟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係基於原告辛○○與訴外人王正輝間之擔保讓與契約而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辛○○與訴外人王正輝間之擔保讓與契約,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究竟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應請原告陳明。原告雖經訴外人王正輝同意,而於八十四年間出賣擔保讓與之三筆土地其中之一筆,並清償王正輝四百萬元,就此筆四百萬元清償款項,原告主張係清償其積欠王正輝二百七十五萬元債務云云,惟查,若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其既僅積欠王正輝二百七十五萬元債務,何須溢額清償王正輝四百萬元,而超出一百二十五萬元?又原告若主張該超出之一百二十五萬元係支付利息,則請其說明利息如何計算?何以利息之額度適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其主張債務已清償完畢,則何以於清償完畢之同時,不一併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告名義?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而被告係主張原告辛○○所清償之四百萬元,係清償其積欠王正輝二千四百多萬元債務之一部分,於清償後尚欠王正輝二千餘萬元,故尚留下系爭二筆土地繼續作為擔保讓與之標的。雖上開三筆擔保讓與之土地,於辦理擔保讓與之時,原告積欠王正輝之債務僅五百八十萬元,然王正輝僅出借五百八十萬元,就要求原告應提供三筆士地供擔保讓與,其嗣後繼續出借近二千萬元(含利息)豈不會要求原告續以上開三筆土地供擔保之理?如原告不提供上開三筆土地繼續供擔保,訴外人王正輝豈敢繼續出借近二千萬元(含利息)?又上開三筆土地其中之一筆,得價九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元整,除繳納稅捐及有關費用外,餘款八百萬元,原告分四百萬元,另四百萬元清償王正輝,若非上開系爭二筆土地有繼續擔保其他餘額債務,且其價值亦足以擔保該其他餘額債務,王正輝豈會同意原告取走上開土地價款之一部四百萬元?由此足証,上開系爭二筆土地除擔保王正輝原先出借之五百八十萬元外,仍有繼續擔保嗣後原告積欠王正輝之債務,從而,原告積欠王正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亦未了結,自無權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土地。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王正輝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與林欽銘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陳秋榮與林欽銘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債權憑證一份、刑事判決二份、戶籍謄本二份、本票影本六十一紙、記帳清冊一本為證。並聲請調閱⑴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⑵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四二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含偵查卷及上訴卷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案卷)。
(乙)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登記係買賣,林欽銘生前有繳地價稅,他於七十九年間有賣土地,可能係以所得價款而購買系爭土地。
(丙)被告庚○○○、甲○○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庚○○○、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正雄於起訴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己○○、乙○○、丁○○、戊○○為林正雄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年間向第三人王正輝借款三百萬元,原告並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三七、同段三七六號田○‧○二二二公頃全部、同段三七六─四號田○‧○一○七公頃全部作為擔保,王正輝將上揭原告所有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林正雄、王鳳蘭為抵押權人名義辦理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王正輝為擔保抵押債權,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將上揭供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欽銘。嗣原告於八四年間清償所借款項,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則因林欽銘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未能辦理。謹以系爭土地所以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乃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於債務清償後,擔保物自應返還。今林欽銘既已死亡,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因其未婚並無子女,父林屘、母林李月英又已死亡,故應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等繼承(其中被告林正雄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己○○、乙○○、丁○○、戊○○繼承,並承受訴訟),故被告等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後再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自七十七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王正輝借款,自八十年五月間清償一部分後,尚積欠王正輝二百多萬元,乃提供其所有前開三筆土地為王正輝之金主林正雄及王鳳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作為部分債權之擔保,嗣原告不僅尚未清償,更繼續向王正輝借款,金額已超過原設定抵押三百萬元之範圍,接著於八十年七、八月間,原告前揭土地均被第三債權人劉江風、曾鳳美先後查封,原告均向王正輝借貸請求協助決解,金額已達五百八十萬元許,為擔保該債權,王正輝乃要求原告要將上述土地過戶給王正輝或其指定人,以為擔保,從而,原告始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王正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述三筆土地做價五百八十萬元出賣給王正輝,買受人除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出賣人即原告一百六十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外,其餘價金四百二十萬元,由買受人承擔賣方原來所付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債務,以資抵充。雙方締約後,原告乃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給王正輝所指定之利益契約第三人林欽銘所有名義,並由王正輝另行籌湊資金清償所承擔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至八十四年間,原告已積欠王正輝達二千四百萬元許,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林欽銘將上述土地其中之第三七六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陳秋榮,得款九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元,其中四百萬元清償王正輝,另四百萬由原告取走,另一百多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含罰款),故原告尚積欠王正輝二千萬元左右,迄今尚未清償(利息尚未計入)。由上所述,被告林正雄之被繼承人林欽銘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該買賣關係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法律原因,被告等並無再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縱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其移轉之原因係為債權之擔保云云,原告向王正輝借款之金額亦非僅三百萬元,況原告主張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亦屬無據,原告迄今尚積欠王正輝之債務金額,共計本金二千多萬元,縱依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亦無義務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年間向第三人王正輝借款三百萬元,原告並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三七、同段三七六號田○‧○二二二公頃全部、同段三七六─四號田○‧○一○七公頃全部作為擔保,王正輝將上揭原告所有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林正雄、王鳳蘭為抵押權人名義辦理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王正輝為擔保抵押債權,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將上揭供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欽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被告己○○、乙○○、丁○○、戊○○所不爭,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以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乃為擔保債務之履行等情,此為被告己○○、乙○○、丁○○、戊○○所自認,雖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登記係林欽銘買賣而來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原擔保之地號三七六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元價格出售陳秋榮,並以其中四百萬元給付王正輝,原告尚取回四百萬元一節,業經被告己○○、乙○○、丁○○、戊○○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陳秋榮與林欽銘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亦為自認,堪信真實,倘前開土地係林欽銘所購,何以嗣後尚將其中一筆土地出售,並將部分價款由原告取回,再者,訴外人陳秋榮、陳阿保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於刑事案件中共同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查本人於八十四年二月經 陳阿寶 介紹向辛○○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買賣時本人均與辛○○直接洽談,價金亦全部交予辛○○,只因王正輝與辛○○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王正輝將該地登記為林欽銘名義,故立約時由王正輝出面, 王亦 承認土地確係辛○○所有,伊同意交還辛○○自行出賣,本人乃與辛○○成立該筆土地之買賣,特此證明等語(詳參本院取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偽造文書案卷,及該案刑事判決),可見被告丙○○所辯:系爭土地登記係林欽銘買賣而來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以移轉登記林欽銘名義,乃為擔保債務之履行等情,自屬可信。
四、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前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輝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欽銘,係以買賣移轉登記方式,達到讓與擔保之目的,依原告與王正輝間之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欽銘名義,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第三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不因此成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訴訟係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欽銘並非原告所主張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是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認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與林欽銘非作為債權之擔保,然原告與林欽銘間既無買賣之關係,則林欽銘於八十一年一月二三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應予塗銷,茲林欽銘既已死亡,原告自得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告名義,請求如備位聲明等情。
二、被告則以:林欽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其取得權利之法律上原因,係依原告與王正輝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而來,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問題,況原告與王正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意,其土地之移轉隱藏有債權擔保之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起訴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欽銘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前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輝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欽銘,係以買賣移轉登記方式,達到讓與擔保之目的,已見前述,因土地登記制度並無以「讓與擔保」為登記原因,不得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故當事人間仍有使該買賣契約生效之法效意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而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上開契約之利益第三人性質而來,原告復就其主張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