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林新民
陳秋永 蔣阿來 黃連金 李有千王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訴訟代理人 孫美茹
林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民新台幣參拾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永新台幣肆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阿來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金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有千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王月娥 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新民、陳秋永、蔣阿來、黃連金、李有千、林王月娥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貳拾萬元、壹拾參萬元、壹拾參萬元、玖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新民、陳秋永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325,563元、518,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01,577元、460,5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被告之員工,原告林新民自民國87年6月11日任職;原告陳秋永自87年3月13日任職;原告蔣阿來自87年3月13日任職;原告黃連金於93年10日31日辦理退休,退休後再回聘任職;原告李有千自87年10月6日任職;原告林王月娥自89年1月4日任職,此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稽。惟被告因經營不善,已積欠員工半年以上薪資,其中積欠原告林新民9個月薪資,計172,331元;積欠原告陳秋永8.5個月薪資,計269,989元;積欠原告蔣阿來8.5個月薪資,計361,953元;積欠原告黃連金8.5個月薪資,計279,371元;積欠原告李有千8.5個月薪資,計228,408元;積欠原告林王月娥10.5個月薪資,計180,203元,此有被告製作之未發放薪資表可稽。被告長久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亦曾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始終無法確定發放薪資日期,故協調不成立,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明細如下:原告林新民資遣費金額為129,246元;原告陳秋永資遣費金額為190,578元;原告蔣阿來資遣費金額為255,492元;原告黃連金資遣費金額為96,957元;原告李有千資遣費金額為159,882元;原告林王月娥資遣費金額為92,793元。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合計各為:原告林新民:301,577元(000000+129246=301577);原告陳秋永460,567元(000000+190578=460567);原告蔣阿來617,445元(000000+255492=617445);原告黃連金376,328元(000000+96957=376328);原告李有千388,290元(000000+159882=388290);原告林王月娥272,996元(000000+92793=272996),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被客戶積欠貨款才無法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未發放薪資表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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