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 顏敏卿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陳鶴堯
宋明伍 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永稽 訴訟代理人 林世敦 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方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32.32平方公尺之辦公廳遷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將前述辦公廳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履行期間6月。
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儲水池;編號4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之車棚與如附圖全長13.3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連同編號3、面積18.93平方公尺之空地,一併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負擔百分之2;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負擔。
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0,000元,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占用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面積32.32平方公尺;編號2儲水池、面積2.26平方公尺;編號4車棚、面積8.88平方公尺;編號3空地、面積18.93平方公尺;並建有全長13.37公尺之鐵皮圍牆;其中編號5辦公廳並借由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使用;另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亦建造、占用如附圖編號1磚造平屋、面積1.14平方公尺,借供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使用,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應自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遷出;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應將如附圖編號1磚造平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將如附圖編號2、4、5之儲水池、車棚、辦公廳與如附圖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連同編號3空地,一併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抗辯稱,公所並未查得編號1磚造平房係公所蓋建及出借之資料,故原告應查明請求有處分權的人拆除等語。
(二)被告竹塘鄉戶政事務所抗辯稱,為服務民眾,希望原告先不要拆除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因為此辦公廳係向被告彰化縣警局借用的,又戶政事務所有計畫在民國(下同)101年可以興建好自己的辦公廳等語。
(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圖編號1至5磚造房屋、面積1.14平方公尺;儲水池、面積2.26平方公尺;空地、面積18.93平方公尺;車棚、面積
8.88平方公尺;辦公廳、面積32.32平方公尺與鐵皮圍牆,全長13.37平方公尺,均係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2、前述儲水池、辦公廳、車棚及鐵皮圍牆與空地均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蓋建、占用,並將其中辦公廳部分借供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使用。
3、被告均無據證明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亦各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可憑,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1磚造房屋係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蓋建,借供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使用部分,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固抗辯如上,意指無據查由其蓋建、出借等語。惟查,如附圖編號1磚造房屋雖無登記、稅籍資料供證其所有權人,但於本院履勘時,即據現使用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人員陳稱係屬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前所蓋建供警察局派出所人員宿舍使用等語至明,衡情容堪採取。益以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亦未爭執如附圖編號1磚造房屋實屬鄰地由其管領土地上所建房屋之一小部分,亦頗合於房屋殆以基地管領人所建之常情,從而,此部分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抗辯之詞尚無足採取,自認以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1磚造房屋係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蓋建為可採。
3、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抗辯,為服務民眾,希望原告先不要拆除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戶政事務所有計畫在101年可以興建好自己的辦公廳等語,原告固未明示同意,惟本院斟酌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之境況,認委有定相當履行期之必要,惟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亦無准延至101年長達2年之理,爰依一般常情,酌定此履行期間以6月為適當。
綜上,被告既無據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自應准許,惟就其中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之拆、遷、返還土地部分,本院亦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月。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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