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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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四號三樓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 張洪雪玉 )之股東。麗歌公司與麗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魏嘉佃 )原均由上訴人實際經營。上訴人為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MO
D系統播放歌曲之服務契約,乃決定由麗歌公司授權麗厚公司使用其所擁有之歌曲,並由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但該二公司並未就授權之細節正式為書面之契約約定。嗣因麗歌公司股權變動,由 簡立 買得部分股份,麗歌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由上訴人負責董事會議議事之紀錄,該董事會並選出簡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上訴人明知簡立已係麗歌公司之負責人,竟為確保上開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間授權契約能繼續存在,未經簡立之授權或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麗歌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利用不知情之 林美瓊 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書共六份後,由上訴人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取得「麗歌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盜蓋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授權契約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麗歌公司(麗厚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雖亦係甲○○所蓋,但其為實際經營者,故無涉偽造私文書)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既係使用麗歌公司原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與麗厚公司就原已存在之授權契約,補行書面,並未冒用簡立為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麗厚公司簽約,且該契約之內容,原判決亦未認定與原授權內容不符,係出於虛構,則能否論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罪,饒有研求餘地。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麗歌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開給麗厚公司,金額為新台幣三九九元,號碼為N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欲證明麗歌公司因上開授權,而分得權利金(見第一審卷第七
六、九二頁,原審卷第二0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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