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朱德聰 (綽號 高兄小高 )基於營利之目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黃原彬 施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朱德聰(共同正犯)與黃原彬等人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說明黃原彬因另案通緝,經傳喚無著,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雖其先前所為向上訴人及朱德聰購買毒品之細節之證述,容有不一,惟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該次犯行,係上訴人先行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後,由上訴人與朱德聰一同至其住處,由朱德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之情事,則證述明確,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黃原彬之證言,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述與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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