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抗告人 陳信壹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抗告人陳信壹因犯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與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爰裁定自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無具體事證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以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顯無羈押必要性云云。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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