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上訴人 顏壽福 被上訴人 顏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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