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抗告人 蔡端容 (原名江蔡端容)
魏道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麗真 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其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法院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對於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四號事件,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該事件原告即 傅兆川 及相對人於台北地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則相對人所提起之原訴,即視為撤回,台北地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而未就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部分予以審判,此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於台北地院表明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訴訟,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該事件訴之變更,顯然違法云云。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於不得聲明不服之事項,乃竟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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