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上訴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 林珍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萬來
參加人 林正仁
林政勳 林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父 林石吉 為第三房 林淵 之養子,自不能因此認因收養關係而取得該房之派下權。又上訴人已經其餘派下員同意更改其派下權為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並未予否認,且已記載於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內,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其仍為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且其派下權為二十四分之一云云,並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關於林淵絕嗣後之派下權,業由家族會議決議由第四房林桶之次子 林金絨 取得,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之理由說明,要屬贅論,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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