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熾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慶熾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爰就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268公克),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獲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3公克,檢驗耗損0.0032公克,驗餘毛重0.3268公克),有卷內該公司之檢驗報告可稽,可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茲因包裝袋於鑑驗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乃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已知,故本件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同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參照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