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理人 陳宏名 相對人 蘇美珍 相對人 張榕英 相對人 郭廷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劉金主 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於100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800,000元,約定103年8月12日到期清償,詎案外人除攤還部分本金700,000元及繳至103年7月11日止之利息外,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為證。又案外人暨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東縣│台東市│永豐││732│旱│2719.00│全部│蘇美珍所有│├─┼───┼────┼────┼────┼────────┼─┼──────┼─────────┼──────┤│2│臺東縣│台東市│永豐││732-1│旱│2719.00│全部│張榕英所有│├─┼───┼────┼────┼────┼────────┼─┼──────┼─────────┼──────┤│3│臺東縣│台東市│永豐││732-2│旱│2719.00│全部│張榕英所有│├─┼───┼────┼────┼────┼────────┼─┼──────┼─────────┼──────┤│4│臺東縣│台東市│永豐││732-3│旱│2721.01│全部│郭廷銘所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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