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武具保人林明志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明志因受刑人林明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明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林明志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命受刑人於103年8月29日下午2時45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嗣受刑人業經緝獲,而於103年
9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而傳、拘未到,惟現既已入監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