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英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英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有自首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含量微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英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在未被犯罪偵查前,即主動交出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及供出施用毒品犯行,顯現被告有遠離毒品之心,被告因上有年邁母親,下有未婚妻及兒女須扶養,也未再吸食毒品,懇請重新量刑以俾被告有能力繳納罰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904、568、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依法適用累犯及自首之規定,詳列於事實及理由欄之據上論斷欄中,並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詳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何過重或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據以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然原審判決既已考量自首、被告再犯等情形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量微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張英誠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12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丙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
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案);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壬案);以97年度訴字第
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癸案);以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子案),前開己庚辛壬癸子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丑案);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寅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卯案),上開 丑寅卯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張英誠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下
午6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北市○○區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含量微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組予警方查扣,並於103年6月3日下午9時09分起至54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2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383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自白,並補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案證物及檢驗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6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含量微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於103年6月3日下午9時09分起至54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偵查卷第5頁),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量微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吸食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屬違禁物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6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該等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被告張英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誠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12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5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9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0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3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8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張英誠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英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3298)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不可剝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