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6號、103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世欽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衣塵不染自助洗衣店」,見 鍾偉嘉 所有之衣物,置於店內自助洗衣機內清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洗衣機內鍾偉嘉所有之褲子4件及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9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其不知情之妹 陳貴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鍾偉嘉發現衣物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26頁反面、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偉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貴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4、5頁,偵卷二第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遭竊案』跡證分布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勘察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7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20、22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下稱①案);其後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②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②③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②③案自100年1月9日起接續①案刑期執行,自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25日,現尚未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查被告所犯①案,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②③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①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再犯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於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次竊取他人之衣物(價值1萬490元,見警卷第2頁),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犯1次竊盜犯行,手法單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衡酌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於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後,除犯本案竊盜案件外,另犯1次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以,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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