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方淑娟受刑人即被告尚旻漪(原名尚彩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方淑娟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方淑娟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8月14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在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10968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