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告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新台幣參億陸仟玖佰玖拾玖萬伍仟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3月間透過台灣世達志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下稱台灣世達志公司),以第一順位價格新台幣(下同)73,999萬元得標,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384、389、398、4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平鎮市○○段2453、24
54、2455、2456、2457、2458建號建物暨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詎伊得標後,相對人竟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某醫院,經伊強烈指摘相對人違法,相對人同意於100年5月9日簽約,嗣表示其法定代理人當日不在台灣,須至100年5月13日始能簽約,伊遂通知相對人及台灣世達志公司先於100年5月9日領取定金3,000萬元支票,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台灣世達志公司收悉。然相對人竟於100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表示將不履行買賣契約,經伊於同年月19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12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仍未獲置理。因相對人已表明欲將系爭房地轉讓第三人,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原裁定雖命伊以73,99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與伊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伊外,不得讓與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假處分標的之擔保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故伊所應供擔保金額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損害額4年4個月約162,207,835元,伊陳明願以369,99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應屬合理。爰聲請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准伊供369,995,000元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以73,999萬元向相對人標得系爭
房地,並已給付定金支票3,000萬元予相對人,約定於100年5月9日簽約,嗣延後於100年5月13日簽約,相對人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相對人經催告後拒不履行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專任媒介契約書、斡旋金契約書、承購要約書、手機簡訊照片、抗告人電子郵件、定金支票及收據影本、台灣世達志公司電子郵件、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125號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專任委託契約書(見原法院卷4至15頁反面、21至37頁)可查,足認抗告人對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雖未能完全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
㈡惟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如上述,則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即係其無法及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價之利息損失。本院參酌系爭房地價值即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額為73,999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相對人已收受3,000萬元定金,未收受之價金餘款為709,990,000元,而以之預估為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53,831,167元【(739,990,000-30,000,000)×5%×(4+4/12)=153,83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以較高之369,995,000元供擔保,自應以369,995,000元為適當,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價值核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為739,99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之。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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