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44號抗告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陳誌泓 律師相對人簡文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兩造北市W110合建乙案,在民國99年間提出「交屋找補確認書(草稿)」,其中約定抗告人應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5197建號建物(A5-01,下稱系爭5197號建物)、5183建號建物(B3-01,下稱系爭5183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1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暨地下2層編號第9、15號停車位之信託登記塗銷,返還予相對人,並將同段5258建號建物(A8-07,下稱系爭5258號建物)、5259號建物(A9-07,下稱系爭5259號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暨停車塔編號10、1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過戶至相對人指定之人名下。又系爭5197、5183、5258、5259建號建物於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序為1萬分之66、1萬分之146、1萬分之26、1萬分之61,共計1萬分之299,亦即抗告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共1萬分之299之持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現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僅1萬分之187仍不足1萬分之69,抗告人亦僅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43,且此部分亦遭第三人 關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關氏公司)聲請假處分登記在案,為免抗告人於撤銷查封後,猶不依約履行上開移轉登記之義務,而予自由處分,將使相對人於日後提起訴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行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命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43部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以保全相對人之權利,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就其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請求,業據提出明緯建設北市W110案交屋找補確認書、系爭5197、5183、5258、525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6頁),雖該交屋找補確認書未經兩造署名,惟依系爭5197、5183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5197、518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所信託登記,且該2建物所占系爭土地持分依序為1萬分之66、1萬分之146合計為1萬分之212,然相對人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僅1萬分之187,確實有短少,而抗告人亦不諱言兩造間有合建契約等情,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35頁),是相對人已使本院就其因合建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43之事實,得到大致相當之心證,則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
四、次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主張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僅1萬分之43,且相對人無從以系爭5197建號建物連同土地持分申請授信而受有損害,另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43部分亦遭第三人關氏公司聲請假處分登記在案,為免抗告人於撤銷查封後,猶不依約履行上開移轉登記之義務,而予自由處分,將使相對人於日後提起訴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行之虞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銀行光隆分行授信核定通知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17頁)。惟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縱僅1萬分之43,及相對人能否以系爭519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憑以向銀行申請授信,暨抗告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43撤銷查封後是否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均僅涉及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履行問題。此外,經本院再為命相對人對抗告表示意見,相對人仍無法釋明其請求標的,即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43部分,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而僅泛言如任抗告人於撤銷查封後自由處分,將使其日後提起訴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行之虞(見本院卷第44頁、46頁-50頁),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所為之前揭釋明,尚難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歉難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