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查證身分時」應更正為「查證身分,並於途經該處電梯口此一公共場所時」、第5至6行「甲○○及在場員警」應更正為「員警甲○○,足生損害於員警甲○○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犯嫌未據告訴)」;㈡證據欄第2行「(三)KTV監視光碟附卷可資佐證,」應予更正刪除外,並補充「(四)苓雅分局偵查佐甲○○職務報告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