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竺明知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無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9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公室時,於該址天花板夾層中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姚治平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案槍枝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是承租該房屋經營酒店小姐經紀公司,主要就是提供場地讓小姐和經紀人休息,經紀費是由伊分三成,由經紀人分七成。經紀人都有鑰匙,也有自己的位置,伊通常只有晚上7時到11時會到該處,而且會進進出出。伊沒有將槍枝藏在天花板,可能是其他經紀人放的,也可能是伊遭人陷害。經紀人 黃柏心 曾拿過1把同樣顏色的槍枝給伊看,伊叫黃柏心不可把槍放在承租房屋。但經紀人來來去去共有十幾位,所以伊也不敢確定是誰放的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自為警查獲迄今,均堅決否認犯行,且其辯詞始終一致,有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本院筆錄附卷可稽,並無矛盾之情。雖起訴檢察官提出公務電話紀錄1紙證明被告多次未遵期前往測謊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藉此推認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持有云云。然查,刑事法上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犯罪資料。又刑事程序上之測謊,係對於人之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之心理檢查的性質,其對人格權之侵害,猶勝對被告緘默權之違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於事先告知受測者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更應徵得受測者真摯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起訴檢察官以被告未依時前往測謊之事實而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並對之提起公訴,所憑證據已有未洽。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測謊結果就「(你有沒有將槍放在天花板?)沒有」、「(你確實知道槍是誰放的嗎?)不知道」等問題,均無說謊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5576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無畏罪拒絕測謊之情,且益徵被告確不知扣案槍枝係由何人所藏放。
(二)又本案於警方查獲扣案槍枝時,現場連同被告共有九人,警方因無法確認扣案槍枝為何人所有,故將現場九人全部移送檢察官偵辦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製作「偵辦綽號小B涉嫌吸食並提供場所供人吸食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偵查報告」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帶隊執行搜索之員警姚治平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為偵辦毒品而前往該處,後來在天花板搜到扣案槍枝,當時沒有人承認持有槍枝,也沒有人指證其他人。因為現場出入比較複雜,槍枝很難判斷一定是誰持有,所以後來只能用共同持有來移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2-76頁)。是在具有線報並實際執行搜索之員警尚且不能確知何人持有扣案槍枝之情形下,起訴檢察官僅以被告為上開房屋承租人即認被告為藏放扣案槍枝之人,自嫌速斷。
(三)況被告所承租之房屋係供酒店小姐及其經紀人休息使用,承租期間會有不特定人往來等事實,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所檢附之偵查報告及檢舉筆錄相符,且經證人姚治平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從線報得到的檢舉內容,是說搜索現場為酒店幹部及小姐的休息場所,會有小姐在那裡吸毒及休息,出入比較複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伊所承租房屋經常會有他人進出一事為真,尤難令本院確信扣案槍枝係為被告所藏放。
(四)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案槍枝、現場、槍枝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可證明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惟仍無法證明扣案槍枝確為被告所持有,自不足以此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另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柏心欲證明扣案槍枝並非黃柏心所藏放,並藉此證明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持有云云。然被告係辯稱:黃柏心有拿過同樣顏色的槍枝給伊看過,但伊不能確定是否就是扣案槍枝等語,業如前述。是縱使證人黃柏心確可證明扣案槍枝並非其所藏置,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係屬不實。再者,被告所承租之房屋係供酒店小姐及其經紀人休息使用而有不特定人往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並無從逕認扣案槍枝係由被告藏放,亦如前述。故縱使證人黃柏心到庭證明扣案槍枝並非其所藏置,亦非屬得證明扣案槍枝係為被告所藏置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從而,公訴人此部分聲請與公訴意旨即被告持有槍枝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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