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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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肆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
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最
高以收取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0,8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中小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
與之通知;被告復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3萬8,410元(其中本金3萬4,925元)及利息、逾
期手續費未清償,後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再
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0,825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8,410元,及其中3萬4,925元,自95年5月1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
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繳金額查詢、催討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除請
求按週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5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其中聲明第二項逾期手
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
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仍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
聲明第二項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以收取3期為限,始屬適當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