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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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1旅
法定代理人 吳龍政
訴訟代理人 司徒躍偉
被 告 楊柏洲
王家鴻
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家鴻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1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王家鴻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1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8月19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號
軍K-60453號載重車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68頁)然原
告訴之變更已非請求給付金錢,有違上開規定,且被告均未
表示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認原告訴之變更並不適法,
仍應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
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訴外人 戴博智 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軍K-60453號載重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號前,適有被告楊柏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小客車),自系爭車輛後
方超車不當,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適有被告王家鴻駕駛被
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光客運)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大客車),因未與系
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前訴
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柏洲答辯
系爭車輛有先向外側移動,後又往左偏行駛在內外線道間
,其不確定算不算是在超車,系爭車輛未查看右方有無車
輛就逕行變換車道;且被告王家鴻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家鴻及國光客運答辯
當時肇事大客車都在外側車道,其視線完全被擋住,無法
知道系爭車輛煞車,所以反應不及,肇事大客車有保持安
全距離,沒有超速;且原告請求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以下僅就(一)被告王家鴻
及國光客運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楊柏洲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記
載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家鴻是否及國光客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肇事大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及肇事小客車後方,可
見肇事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之情形,系爭車
輛煞停後,肇事大客車仍未停止而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有
肇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頁第1至19行)。可認被告王家鴻駕駛肇事大客車
未於發現系爭車輛煞停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
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家鴻竟疏未注意
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王家鴻未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行為,具過失甚明。
⒊被告王家鴻雖抗辯其視線被擋住不知道他們煞車等語。然
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縱系爭車輛遮擋紅綠燈導致被告
王家鴻不知燈號已轉為紅燈,然被告王家鴻此時本應採取
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等安全措施;且肇事大客車前方
並無阻擋,被告王家鴻應可見系爭車輛煞車,是被告王家
鴻抗辯其視線被遮擋,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王家鴻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王家鴻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
家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國光客運,依上揭規定
,被告國光客運及應與被告王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楊柏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柏洲超車不當等語。然查本件事故發
生前,肇事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先行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並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方才顯示方向燈欲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肇事小客車隨即加速超越系爭車輛,並
因路口燈號轉為紅燈而煞停,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5至21頁)。可
認被告楊柏洲駕駛肇事小客車時,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行駛,尚難認定被告楊柏洲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有過失存在,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1,450元(含工資636元、零
件折舊前30,814元),有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
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5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3,081元
,加計工資636元,共計3,7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鴻及
國光客運連帶給付原告3,717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見
本院卷第2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