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楊子修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被 告 楊紹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34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
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
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凌晨某時許,夥同多
名徵信社人員至原告住所大門外叫囂,並大聲喝斥原告開門
;嗣後被告又稱原告涉犯妨害家庭、通姦等罪,且住所樓下
已有警車待命欲逮捕原告到案說明。原告至桃園市同安派出
所後,被告與其夥同之人仍不斷聲稱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妨害
家庭、通姦等罪,須賠償被告數百萬之金額,原告乃於身心
畏懼且不熟識相關法令之下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故原告斯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形下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得援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撤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或減輕系爭本票應給付之金額
。是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
發票行為或減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對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47號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金額為新臺幣
2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3447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
有明文。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
輕給付,為形成之訴。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
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惟因顯失公
平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
成之訴,需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使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若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情行
使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
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細譯系爭協議書乃約定:「立書人楊紹呈(甲方)、
陳玟妤 (乙方)、楊子修(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
109年4月24日凌晨二時許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3樓,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茲
三方協議如下:...二、乙方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時
起不再與乙方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
)。如有違反或其他事由導致與甲方離婚,乙方願放棄對
婚生子 楊閔至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三、丙方保證自簽
立本協議書之時起不再與乙方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
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丙方願賠償新台幣3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四、丙方就今日事件願賠償甲方
新台幣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甲方。給付方式:109年
4月30日給付100萬元、109年5月24日給付100萬元,
丙方並簽立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丙方履行
給付完畢,甲方應將本票返還丙方。若丙方於109年4月
30日給付一次給付完畢,則賠償金額降為180萬元」等語
,足見系爭協議書不僅就兩造間之賠償而為約定,甚就被
告與訴外人陳玟妤就其等婚生子親權行使一併為約定,堪
認賠償金額係經原告審思其行為對於三方所造成的影響,
並就自身財力、提前履行賠償可能獲得之減免賠償利益等
情狀綜合考量而同意,且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亦記載被告願
拋棄對乙、丙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反之若乙、丙未履
行上開應負之義務,則甲方仍得對乙、丙提出刑事告訴及
民事請求,益資佐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經雙方為相
當正反利害考量後所簽署。是以原告主張係在急迫、輕率
、無經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一節,核與系爭協
議書文字約定內容有異,亦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
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法律行為,而提
起本件確認及給付之訴,而未以形成之訴向法院請求為撤
銷其法律行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法律行為,當不因此失其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因急迫、輕率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