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604號

原告 劉蘭妹

監護人 王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芝菡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參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肆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62萬6,200元/坪×(10.3平方公尺×0.3025)坪=195萬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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