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原 告 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汝超
訴訟代理人 洪晞元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號原告承租之廠區,駕車不慎衝撞廠區
內原告所有之圍籬、水塔、水管及風扇(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維修60冷凍噸(60RT)冷卻水塔(下稱系爭60
RT水塔)費用新臺幣(下同)24,375元、更換3噸(3T)不
鏽鋼水塔(下稱系爭3T水塔)12,000元、修繕圍籬費用21,0
00元,且因水塔破裂漏水致損失已支出21度水費,及填滿新
水塔再支出21度水費,共計514元(計算式:11,635元/950
度x42度),另因前揭設備破損,致原告工廠自109年4月
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計停機5日維修上開受損設備,
尚有承租該廠區之5日租金18,520元,並受有機台折舊75,0
00元、電費20,730元之損害,上述費用合計為172,23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衝撞原告承租之廠區,致原告所
有圍籬、水塔、水管及風扇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書
寫聯絡資料之紙條、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圍籬修繕更新工程估價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檔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43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調閱上開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
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維修系爭60RT水塔費用24,375元、更換系爭3T水塔12,000
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60RT水塔維修費用24,375元,其中零件為16,8
75元、工資為7,500元,有估價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53頁),衡以原告係以新水塔零件更換舊零件,是就更換
水塔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方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鐵結構建造
水塔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142,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60RT水塔自原告於106
年起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個月,是系爭
60RT水塔零件費用原為16,875元,經折舊後為10,15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500元,合計為17,654元
,基此,原告就維修系爭60RT水塔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7,6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更換系爭
3T水塔12,000元部分,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列出系
爭3T水塔更換費用為12,000元,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多
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之比例應以1比1為適當,是
系爭3T水塔之零件及工資應各為6,000元。再依上開規定
計算折舊,系爭3T不鏽鋼水塔自原告於106年使用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亦使用3年4個月,是系爭3T不鏽鋼水
塔零件費用原為6,000元,經折舊後為3,61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加計工資6,000元,合計為9,611元,基
此,原告就更新系爭3T水塔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
6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是以,原告就上揭維修及更新水塔部分,合計可請求27,
265元。
2.修繕圍籬21,000元部分:
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主張破損之圍籬係以鐵絲金屬材
料所構成,且圍籬修繕更新工程費用係20,000元,有現場
照片、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60頁),
而前揭修繕工程未明列零件、工資費用若干,是零件及工
資之比例以1比1即各為10,000元為當,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圍籬
應屬金屬製造設備,其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5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復原告於審理時自
承該圍籬於106年12月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
自106年12月建造圍籬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
5個月,零件費用原為10,000元,經折舊後為3,86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計工資10,000元,合計為13,867
元,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以13,867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3.支出租金損失18,52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車輛衝撞廠區內水塔、圍籬、水管及風
扇,致廠房停機5日,又該廠房是向第三人承租,每日租
金3,704元,合計受有18,520元之租金損害等語,並提出
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
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
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所請求之租金
損失係「因與第三人間契約所生損失或成本支出」,性質
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非「權利」受侵害,屬「一般
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又本件被告非故意肇
生系爭事故,業認定如前,即非在上開請求權基礎下所得
請求賠償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租金成本,難認可採。
4.機台設備折舊75,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廠房停機,廠房內機台折舊每日以
15,000元計算,合計共受有75,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一
般經驗法則,任何種類、型號之機械設施、設備只要開始
啟用,本會隨時間之經過產生自然折舊及耗損等問題,不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區別,縱因系爭事故致廠房停機5
日未使用機台,亦與機台之自然減損無涉,是機台縱有折
舊,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無據。
5.電費20,730元:
原告主張其為台電高壓用戶,每個月有基本月費,即便未
使用前揭設備仍需要繳基本月費,停工之5日計受有支出
基本電費20,73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9
年4月繳費通知單為證。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系
爭60RT水塔、系爭3T水塔受損致廠房停工5日之證據,且
縱無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仍需支出基本電費,是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0,730元,難謂有據,礙難准許。
6.水費614元: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廠房內之系爭60RT水塔、系
爭3T水塔破損、漏水,原告尚須加滿水以俾使用水塔,因
此支出水費6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6月水費通知單為據。經核系爭60RT水塔、系
爭3T水塔之功能本為儲水,以利原告廠房設備運作,卻因
系爭事故致前揭水塔破裂漏水,是原告主張其須額外將水
塔補水方能使用等語,並向被告請求水塔破裂漏水致損失
已支出之水費,及填滿新水塔再支出之水費,尚屬合理。
復觀原告提出之水費通知單,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5月12日止,該其實用度數為950度,共支出水
費11,635元,平均每度水費為12元(計算式:11,635元/9
5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水費通知單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5頁),再原告主張系爭水塔原有水位為
21度,水塔破裂後填滿亦有21度,合計度數為42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實際支出之水費應為504元(計
算式:12元×42度=50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水費為504元,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636元(計算
式:系爭60RT水塔維修費用17,654元+更新系爭3T水塔9,
611元+修繕圍籬13,867元+水費504元=41,636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一【60冷凍噸(60RT)冷卻水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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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875×0.142=2,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875-2,396=14,479
第2年折舊值14,479×0.142=2,0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479-2,056=12,423
第3年折舊值12,423×0.142=1,7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423-1,764=10,659
第4年折舊值10,659×0.142×(4/12)=5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659-505=10,154
附表二【3噸(3T)不鏽鋼水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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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0.142=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852=5,148
第2年折舊值5,148×0.142=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48-731=4,417
第3年折舊值4,417×0.142=6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17-627=3,790
第4年折舊值3,790×0.142×(4/12)=1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90-179=3,611
附表三(圍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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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0×0.25=2,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0-2,500=7,500
第2年折舊值7,500×0.25=1,8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00-1,875=5,625
第3年折舊值5,625×0.25=1,4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625-1,406=4,219
第4年折舊值4,219×0.25×(4/12)=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219-352=3,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