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複 代理人 劉佑鳴
被 告 黃敏全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8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8
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顏淑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7年9
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往中壢方向之外側
車道行駛,因準備右轉時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擦撞適與A車
直行於同一路段、位於A車右側,由訴外人顏淑怡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2
萬2,170元(零件:1萬3,325元、工資:2,500元、烤漆
:6,345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訴外人顏淑怡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又上開修理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1,88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顏淑怡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係右轉
車道,路權應為欲右轉車輛所屬,而被告既駕駛A車欲為右
轉,則訴外人顏淑怡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下匝道駛入該右轉
車道時,自應注意讓欲右轉之A車先行,故訴外人顏淑怡未
讓被告駕駛之A車先行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就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被
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草圖)、訴外人顏淑怡行車執照、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LUXGEN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鎮○○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顏淑怡駕駛執照、訴外
人 劉文珊 行車執照、訴外人顏淑怡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10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
1萬1,883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
若干?2、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
1、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成過失,原告應負3成過失: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自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略以:「當時我駕駛自小客26
99-D3號,行駛在民族路(往中壢方向)上,過了涵洞後
前方交通壅塞,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至民族路二段309
巷口時我慢慢靠右要右轉,對方從交流道下來後要擠進我
的車道時碰到我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與
訴外人顏淑怡於警詢時陳述略為:「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Q
A-0105號,行駛於民族路二段上由新屋方向往中壢方向直
行,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於行經民族路二段與文化街8
巷口時因為當地的車流十分壅塞所以我車速放很慢,並且
持續觀察周遭,所以我有看到與我發生車禍的那輛車子正
緩緩的要右轉,所以我馬上踩剎車禮讓他,但還是遭受對
方擦撞,肇事後雙方車輛未移動,由對方報警雙方於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互核,可
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A車及訴外人顏淑怡駕駛
之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民族路2段由新屋方向往中壢方向
直行之外側車道上,而A車係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側位置
,嗣A車因欲右轉,遂往右側行駛,欲切換至系爭車輛行
駛之車道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足見被告變換車道之時
,未注意與系爭車輛與之安全距離,貿然切換車道,方生
系爭事故,堪信被告有切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此情亦與警方所為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略為:第1當事者(
按即被告)經初步分析研判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且為
系爭事故主要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其行當為肇事
原因。至被告雖抗辯因系爭車輛係自國道下匝道進入平面
車道之車輛,並非直行車,且系爭車道進入行駛之車道為
右轉車道,故該車道之路權應歸屬於被告云云。然系爭車
輛縱係自國道下匝道後進入民族路2段行駛,其既係順行
而至該路段,當屬直行車輛,與其係自國道下匝道方順行
於該車道或本即自平面道路之他處行駛至該車道無涉,故
系爭車輛就該路段仍有路權,被告駕駛A車欲變換車道,
應讓其先行,被告抗辯其就該右轉車道為路權優先,容有
誤會。另訴外人顏淑怡於警詢時所為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
可知,其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即已察覺被告駕駛A車於其「
前方」欲向右側切換車道,佐以系爭車輛與A車係於車頭
處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益徵顏淑怡已見A車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後,仍續行
往前行駛,致使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
事故,渠等行為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
系爭車輛係直行車輛,路權優先,是被告及原告各應負7
成、3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2、被告應賠償原告8,318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訴外人顏淑怡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萬3,325元,烤漆為6,345元,鈑金
為2,500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8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年
9月10日止,折舊年數為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0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
漆6,345元、鈑金2,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
應為1萬1,883元(計算式:3,038元+6,345元+2,50
0元=11,883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被告
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7成、3成等節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僅為8,318元(計算
式:11,883元7/10=8,31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送達係於109年
7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自109年7月24日起算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18元,及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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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3,325×0.369=4,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25-4,917=8,408
第2年折舊值8,408×0.369=3,1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408-3,103=5,305
第3年折舊值5,305×0.369=1,9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05-1,958=3,347
第4年折舊值3,347×0.369×(3/12)=3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47-309=3,03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