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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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馬簡字第53號
原 告 鄭明現
被 告 陳敏儀
陳碧兒
陳敏松
呂玉珠
陳威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馬簡字第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在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馬公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通 譯 林淑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如附圖所示:000部分、面積七六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敏松、陳威全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000-0000
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敏儀取得;000
-0000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碧兒取得
;000-0000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玉珠
取得。
被告陳碧兒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敏儀、陳碧兒、陳敏松、
呂玉珠、陳威全各負擔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五、十分之
一、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
積1279.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1/10、被告陳敏儀、陳碧兒、陳敏松、呂
玉珠、陳威全各1/10、1/10、5/10、1/10、1/10。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土地關於被告陳敏儀持分部分遭債權人查
封,致不能任意轉載該查封登記僅存於被告陳敏儀分得之土
地上,兩造因此不便自行協議分割,本件被告均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1/10、被告陳敏儀、陳碧兒、陳敏松、
呂玉珠、陳威全各1/10、1/10、5/10、1/10、1/10,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
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上長有銀合歡,東、西面均緊臨道路,北面緊臨
建築物,南面緊臨○○○段000地號土地,此經本院囑託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頁)。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價值,並參酌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土地持分1/10部分願分割給
被告陳碧兒,被告陳碧兒並應補償原告774000元等語,因
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為宜,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
(一)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陳敏儀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10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予被告呂玉珠,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而呂玉珠既同意本件之土地分割,揆諸前開
規定,該呂玉珠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應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陳敏儀所分割之部分,000-0000土
地。
(二)另被告陳敏儀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華
僑銀行聲請本院以澎院能執義96執全助字第6號函請地政
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
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
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
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上開查封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
,本件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上開查封登記應轉載入被告陳
敏儀所分得之000-0000土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致愷